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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李*、陈**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诉被告李*、陈**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委托代理人孔**,被告陈**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2013年2月23日,被告李*无故跑到我家对我进行谩骂、殴打,我出来与被告讲理时,被告李*驾驶鲁HLXXXX轿车(车辆所有人为陈某甲)故意用车将我左腿撞伤,致左胫骨骨折。我入曲**民医院治疗,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证。为维护的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8904.5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3年2月23日上午约9时,因我母亲被狗咬伤,我拿来疫苗开车拉我母亲到西白卫生室打针,回来后发现原告刘**及其大儿媳与我父亲吵架大门口,因为我母亲屙裤子里了,后来付某某拿着撅头在我门口骂。这个事是原告来我家闹事,我只是出于防卫;我在该事件中也受到了伤害,虽然我没有住院,但是我也有相关医疗花费。我们是亲兄弟,虽然出现矛盾,并不想因此事闹僵。我不应赔偿。、陈**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曲阜市公安局陵城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4月15日17时许,双方在村里发生了撕打,造成二原告受伤,经派出所调解无果。2、刘*乙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各一份,付某某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二原告伤情的治疗及花费;三、误工及护理证明。刘*乙的误工证明、工资详单,护理人员二原告的儿子刘*、儿媳霍某某、外甥张*的误工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而住院及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发生的误工损失。四、鉴定费票据两份,证明经曲阜市公安局鉴定,二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共支付鉴定费600元。五、交通费发票8张,证明二原告因医疗而产生的租车费用共400元。

本院认为

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乙与被告刘*丁系兄弟关系,原告刘*乙、傅某某夫妻与被告刘*丁、刘*戊夫妻两家前后相邻而居。2014年4月15日17时许,因两家轮流赡养生活不能自理的母亲,在移送老人时,傅某某与刘*戊因家庭间的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谩骂,后刘*乙、刘*丁亦参与吵闹,进而双方发生厮打,约三四分钟后被邻居劝停。刘*乙、傅某某被两被告殴打致伤,于次日入住曲阜市中医院治疗,原告刘*乙被诊断为头面部等处外伤、双下肢外伤,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7119.8元,期间陪护两人,医生建议出院休息两周;原告付某某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上肢及左大腿外伤,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费4630元,期间陪护一人,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1月。两原告的伤情经曲阜市公安局鉴定均构成轻微伤,分别支付鉴定费用300元。曲阜市公安局陵城派出所对双方调解无果,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证明一份。两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刘*乙医疗费7119.8元、误工费3740元(月工资3400元,误工33天)、护理费430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赔偿傅某某医疗费4630元、误工费1900元(38天×50元)、护理费8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8天×3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求被告偿付货款,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诉称被告购买其白灰粉赊欠货款,但就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与被告发生买卖白灰粉拖欠货款的事实。故要求被告偿付货款20300元及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杜**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曲民初字第532号
  •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甲,男,194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

  • 委托代理人孔凡慧,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李*,男,1981年出生,汉族,现役军人,住曲阜市。

  • 被告陈*甲,女,198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之妻。

  •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仲钢,山东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昭强

  • 审判员王植峰

  • 人民陪审员霍兆柱

  • 书记员闫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