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洪**与戴**、蚌埠市**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诉被告戴**、蚌埠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蚌埠**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被告蚌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5日晚,戴**驾驶蚌埠金泰出租公司的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沿体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书香门邸北门口人行横道时,所驾车辆前部撞到由人行横道北向南推行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行人洪广军,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被送至蚌埠**民医院治疗,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足骨折,外伤性头痛。出院诊断为右侧第3肋骨骨折、两肺挫伤、右侧肩胛骨骨折等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戴**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洪广军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人寿财**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901.32(扣除已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元/天u0026times;80天)、营养费4200元(30元/天u0026times;140天)、误工费25200元(180元/天u0026times;140天)、护理费8348.80元(104.36元/天u0026times;80天)、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0.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2962元、交通费360元,合计127390.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戴**、被告蚌**泰出租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朔**司辩称:在查明肇事车辆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驾驶员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不存在保险免赔的事由,我公司依照法律及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请应当根据庭审查明证据事实来确定赔偿数额,对于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规定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诉讼主体资格。

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身份、诉讼主体资格。

3、保险单、基本信息,证明被告车辆保险、保险人基本情况。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

5、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因车祸诊疗过程。

6、票据、汇总清单,证明原告因车祸诊疗费用支出。

7、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建议休息期限。

8、急救收费单、配镜单、登记卡、报废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急救费、配镜费、车辆价格、车辆事故中报废。

9、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残产生的鉴定费和交通费支出。

10、领(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标准。

11、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劳动关系、劳动报酬。

1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

13、照片,证明原告车辆事故中报废。

14、照片,证明原告事故中受到严重伤害。

被告人寿财险朔州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3、4、5、6真实性都无异议;证据2车辆行驶证,从证据上显示年检至2011年如果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进行年检我公司不予赔偿;证据7建议出院休息2个月,与鉴定意见书存在误工期限非一致的情形,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8没有正式的发票,只能证明曾经购买过,没有具体手续无法认定;证据9交通费无法证实系原告产生的,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10、11劳动合同期限是2015年7月1日,原告提供的领(付)款凭证可以证实每月天数23.45天,误工也应按照这来计算;证据12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意见;证据13、14无异议。

被告戴**、被告蚌**泰出租公司、被告人寿财险朔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13、1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中急救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的配镜单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登记卡、报废单不能证明实际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中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11未提供单位营业执照、个人纳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5日21时20分许,戴**驾驶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沿本市体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书香门邸北门口人行横道时,所驾驶车辆前部撞到由人行横道北向南推行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行人洪**,造成车辆受损,洪**受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洪**被送至蚌埠**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第3肋骨骨折、两肺挫伤、右侧肩胛骨骨折、右第1趾骨骨折、多处挫伤、创伤性胸腔积液、右侧面部挫裂伤等,住院治疗81天,支出急救费140元、门诊医疗费1220元、住院医疗费32541.32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积极加强营养;建议休息2月等。2015年7月21日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洪**右肩胛骨骨折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6.6%属十级伤残。洪**支出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人寿**公司为洪**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蚌埠金泰出租公司,该车在人寿财**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戴**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寿财**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经本院核准如下:医疗费3390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元/天u0026times;80天)、营养费4200元(30元/天u0026times;140天)、护理费8348.80元(104.36元/天u0026times;80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10%)、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25200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损失,其误工损失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参照2014年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支持误工费9458.95元(68.05元/天u0026times;139天);原告主张交通费、财产损失,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13782.74元,扣除垫付10000元,余款103782.7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蚌埠市**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洪**鉴定费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8元,减半收取1424元,由原告洪**负担170元,被告蚌埠市**限责任公司负担1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淮民一初字第01784号
  •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洪**,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 委托代理人:李维玉,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戴**,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 被告:蚌埠市**限责任公司。

  •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

  • 负责人:王*,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程秀梅,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吴昊

  • 书记员李晓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