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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孟祥岭、王**、华安财产保险**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新诉被告孟**、王**、华安财产保险**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商贵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坊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新诉称,2014年4月23日18时30分许,孟祥岭驾驶鲁V79768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州市红光路口东侧丁**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新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孟祥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896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孟**未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王**辩称,原告的损失同意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8时30分许,孟祥岭驾驶鲁V79768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州市红光路口东侧丁**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孟祥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青**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主要诊断为:软组织挫裂伤等。

被告王**系鲁G1038K小型轿车所有权人。被告孟**系被告王**的雇佣司机,该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过程中。

鲁G1038K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0时始至2014年7月23日24时止。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471.99元(提供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单据8份)、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3元/天×6天)、护理费5055元(168.50元/天×30天,原告由儿子张**护理,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提供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营运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青州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复印件、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营养费120元、交通费300元(未提供证据)。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347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营养费12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护理费5055元、交通费300元。

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支付医疗费用700元,被告王**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

再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624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孟祥岭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孟祥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张**与被告孟**事故责任比例为2:8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609.9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其所提供的证据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6天即为1010.94元(168.49元/天×6天),其余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未提供证据佐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620.9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孟祥岭驾驶鲁V7976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620.93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

被告王**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7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王**的该主张不违返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新医疗费等共计4620.93元;

二、原告张**返还被告王**7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17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670号
  •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

  • 委托代理人王涛。

  • 被告孟**。

  • 被告王**。

  • 委托代理人商贵平。

  •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西街1779号鸿禧花园D10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学勤

  • 审判员张兴华

  • 人民陪审员李红霞

  • 书记员冀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