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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因经营货车需要,于2005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每月一分五,并手书借条一份。后被告一直未返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05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现约499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邻居关系。被告因经营货车需要,于2005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30000.00)大写:叁万元整借款人:杨**利息1分伍2005年9月28日。”庭审中原告陈述:出具借条后每年都在向被告催要,近两三年电话都打不通了,被告借款后于2005年支付了利息1500元,2006年支付了利息2500元,当庭将利息的请求调整为从2006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经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在四川法制报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借条原件一份,本院询问被告父亲杨**询问笔录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诉请被告杨*偿还借款,有被告杨*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本案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被告杨*作为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原告陈**作为贷款人可以催告被告杨*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陈**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催告,被告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偿还原告陈**借款,视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陈**主张被告杨*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3万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从2006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9元,由原告陈**负担99元,被告杨*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眉东民初字第489号
  •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

  • 委托代理人刘强,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杨*。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熊碧珍

  • 审判员郭旭东

  • 审判员龙跃明

  • 书记员莫金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