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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雇佣被告为销售人员在“西凤酒典藏直销处”经营,被告向原告借款32156元,2010年双方协商将西凤酒典藏直销业务转让由被告一方继续经营,所欠的32156元借款一直未给原告偿还,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215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入库单(1号)一支,金额960元,证明被告在2009年6月份在原告的库房领取纯生啤酒20件送往阿里阳光烧烤城,货款由被告收取,但被告未向原告交回的事实。

2、欠据(2、3、4、5、6、7、8、9、10、11、14、17、18号)共13支,证明被告牛某某在原告经营的西凤酒定边县总代理店所欠借款的事实。

3、欠据(12、13、15、20、21、23号)共6支,证明被告牛某某在原告经营西凤酒直销处财务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4、借据(16、22号)共2支,证明被告牛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000元;被告牛某某、张*在原告处借款1000元的事实。

5、证明(19号)1支,证明被告牛某某在原告经营的西凤酒直销处财务室领取3000元送给电力阳光经理,至于3000元送没有送不清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被告借款一事不属实,2009年期间原告雇佣了被告为送酒人员,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一直推脱不付被告的工资,只让被告在门市部借,被告无奈之下只好在原告的门市部借款21000元,并非原告所诉的32156元,到年底原告用此款来抵扣被告的工资,综上被告所诉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牛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有异议,其属于阳光烧烤城的入库单,并不是欠据,此款被告并没有领取,与本案欠款纠纷无关;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并非是在原告处借款,而是领取的工资,其中对该证据中的14号欠据有异议,并非被告欠原告的款,是用酒客户所欠;对原告所举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款是被告领取的工资而非借款;对原告所举的证据4中的16号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原告处领的钱是抵工资并非借款,对该证据中的22号有异议,该借款是张*所借并非被告所借;对原告所举的证据5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因入库单上确有被告牛某某的签字,且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此款被告没有领取,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3,因被告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欠据中有被告牛某某的签字,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自己所领取的是工资而非借款,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4,其中(16号)借据因被告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欠据中有被告牛某某的签字,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自己所领取的是工资而非借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中22号借据,因原告已撤回了该借据的诉权,故本院不作认定。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5,因原告已撤回了该借据的诉权,故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原告经营西凤酒典藏直销处,雇佣被告为店内员工,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28156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借据4000元的诉讼请求,保留诉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牛某某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牛某某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牛某某抗辩其所领取的工资而非借款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自愿撤回借据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借原告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81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定民初字第04358号
  •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汉族。

  • 被告牛某某,男,汉族,个体户。

  • 委托代理人李志红,系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李海荣

  • 书记员王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