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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田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田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田某某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2.5%,由被告陈某某担保。后被告田某某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经原告索要数次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欠据一支,证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田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由被告陈某某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田某某、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该证据系原始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22日,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立有欠据一支,期限未定,由被告陈某某担保。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述被告田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未积极偿还借款,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之民事责任。被告田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并由陈某某担保是事实,由于原、被告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被告陈某某应属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田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从欠款之日起至给付完毕止)。

由被告陈某某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定民初字第03926号
  •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

  • 被告田某某,男,汉族。

  •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胡朋芹

  • 书记员宋霄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