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原告前郭县**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王**、谭**、阚**、张**、程**、吉林省**有限公司、吉林华**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前郭县**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王**、谭**、阚**、张**、程**、吉林省**有限公司、吉林华**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王**、谭**、阚**、张**、程**、吉林省**有限公司、吉林华**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前郭县**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9日,我行与被告刘**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谭**、阚**、张**、程**、吉林省**有限公司、吉林华**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被告刘**向我行借款300万元,用于购进生猪,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月利率为10u0026permil;,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王**、谭**、阚**、张**、程**、吉林省**有限公司、吉林华**限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被告刘**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刘**违反《个人借款合同》第四条(4.1.2项)的约定,未按期结息,贷款出现风险,我行于2015年7月7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为保证尽快实现债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王**(二人系夫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被告谭**、阚**、张**、程**、吉林省**有限公司、吉林华**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刘**、王**、谭**、阚**、张**、程**、吉林省**有限公司、吉林华**限公司均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与王**夫妻,谭**与阚**系夫妻,张**与程**系夫妻。2014年8月15日,被告刘**、王**向原告前郭**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2014年8月29日,原告前郭**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购进柴油生猪,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月利率为10.00u0026permil;,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与被告王**、谭**、阚**、张**、程**、吉林省**有限公司、吉林华**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王**、谭**、阚**、张**、程**又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约定被告王**、谭**、阚**、张**、程**、吉林省**有限公司、吉林华**限公司在债权最高余额300万元限度内为此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刘**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因被告刘**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被告刘**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重新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7日。现借款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承诺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回执)》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王**、谭**、阚**、张**、程**、吉林省**有限公司、吉林华**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保证担保承诺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在第一被告不履行合同项下义务时,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借款本息。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应共同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当第一、第二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被告按合同约定在债权最高余额300万元限度内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被告履行完保证责任后,可向第一、第二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一被告刘**、第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00u0026permil;给付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逾期期间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二、第三被告谭**、第四被告阚**、第五被告张**、第六被告程*艳、第七被告吉林省**有限公司、第八吉林华**限公司在债权最高余额300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三被告谭**、第四被告阚**、第五被告张**、第六被告程*艳、第七被告吉林省**有限公司、第八吉林华**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第一被告刘**、第二被告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1540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前民初字第3416号
  •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前郭县**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周**

  • 委托代理人:白宇

  • 第一被告:刘**

  • 第二被告:王**

  • 第三被告:谭**

  • 第四被告:阚**

  • 第五被告:张**

  • 第六被告:程双艳(

  • 第七被告:吉林省**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刘**。

  • 第八被告:吉林省讯**贸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阚**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雷丽

  • 书记员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