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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前郭县**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许**、王*、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前郭县**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许**、王*、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许**、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前郭县**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3日,我行与第一被告的丈夫王**(已死亡)、王*、王**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王**向我行借款50000元,用于种地,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月利率为11u0026permil;,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王*、王**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王**发放了贷款,现借款已逾期,王**因病死亡,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许**(系王**之妻)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王*、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许**辩称:对贷款没有异议,同意还款,但我现在暂无还款能力。

王*、王**辩称,对贷款担保没有异议,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前郭县**份有限公司与王**(已死亡)、王*、王**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王**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种地,王*、王**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u0026permil;,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王**发放了贷款。现借款已逾期,尚欠本金50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份有限公司与王**、王*、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王**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现王**因病死亡,许**作为其配偶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王*、王**应按合同约定前郭县**份有限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前郭县**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王**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可向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一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1u0026permil;给付利息,逾期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二、第二被告王*、第三被告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二被告王*、第三被告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本院减半收取525元,由第一被告承担,剩余52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前民初字第1933号
  •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前郭县**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周**,行长。

  • 委托代理人:李晶。

  • 第一被告:许**。

  • 第二被告:王*。

  • 第三被告:王**。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沈凤民

  • 书记员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