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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前郭县**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限公司诉被告刘**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限公司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刘**、阚**所有的房屋予以查封、对被告刘**、阚**、王**、张殿占所有的车辆予以扣押。原告已向本院出具担保函。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被告刘**所有的坐落于XXX,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丘地号为XXX,产权证号为XXX的私有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查封期间该房屋由被告刘**负责管理,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房屋所有权。如确需出售,须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允许,并将出售所得价款提交本院。

二、对被告阚**所有的坐落于XXX,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丘地号为XXX,产权证号为XXX的私有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查封期间该房屋由被告阚**负责管理,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房屋所有权。如确需出售,须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允许,并将出售所得价款提交本院。

三、对被告刘**所有的XXX予以扣押。扣押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扣押期间该车辆由被告刘**负责管理,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车辆所有权。如确需出售,须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允许,并将出售所得价款提交本院。

四、对被告阚**所有的XXX予以扣押。扣押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扣押期间该车辆由被告阚**负责管理,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车辆所有权。如确需出售,须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允许,并将出售所得价款提交本院。

五、对被告王**所有的XXX予以扣押。扣押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扣押期间该车辆由被告王**负责管理,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车辆所有权。如确需出售,须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允许,并将出售所得价款提交本院。

六、对被告张*占所有的XXX、XXX汽车(车辆型号为XXX)予以扣押。扣押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扣押期间该车辆由被告张*占负责管理,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车辆所有权。如确需出售,须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允许,并将出售所得价款提交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前诉中保字第117号
  •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前郭县**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周**

  • 委托代理人:白宇

  • 第一被告:刘**

  • 第二被告:王**

  • 第三被告:谭**

  • 第四被告:阚**

  • 第五被告:张**

  • 第六被告:程*艳

  • 第七被告:吉林省**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刘**

  • 第八被告:吉林省**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阚**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雷丽

  • 书记员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