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浙江省**程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民事其他一案二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案由:买卖欠款纠纷

上诉人浙江省**程公司因买卖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01)浦经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省**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王**,被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审理需要,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上诉人承接上**胎公司炼胶厂7,000平方米厂房一幢,现该厂房基础部分已浇铸完毕,上部由被上诉人提供商品混凝土;上诉人如需浇捣则提前一天通知被上诉人送货时间,被上诉人必须在规定时间45分钟内将磅车、浇拌车送达工地,中途不得中断;合同还约定商品混凝土按图纸实量计算立方量,价格c30每立方米人民币285元,c25每立方米人民币275元,c20每立方米人民币265元。上诉人在每一次要货前一天支付该批货总量的30%货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等施工单位一层楼板面浇好28天测试报告数据合格后付剩余70%货款,以后每浇制一层付款方式类推。该合同还手写补充条款为商品混凝土数量按实计算,以送货单及现场签证单为依据,适当参考施工图预算及抽测。

合同订立后,被上诉人自2000年11月5日至2001年1月17日,先后23次依据上诉人电话通知向上诉人承建的工程项目工地送商品混凝土,其中c20为91.5立方米、c25为130立方米、c30为418立方米、c35为1,636立方米,合计货款人民币677,997.50元。上诉人收货后,于2000年11月6日至2001年1月17日先后9次付款人民币21万元。此后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要货,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供货。被上诉人因催讨货款未着,故而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支付其货款计人民币40万元(肆拾万元),上诉人于2002年5月1日前支付人民币15万元(拾伍万元);2002年7月1日前支付人民币15万元(拾伍万元);2002年8月1日前支付人民币10万元(拾万元)。上诉人将款汇入被上诉人的帐户内(农**支行东沟所038822-08015001086);

二、上诉人如未按上述付款期限付款,则按原审判决执行;

三、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53元及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107元,合计人民币13,16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39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92元,合计人民币20,731元,由上诉人负担;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OO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2号
  •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02
  • 案由 民事其他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调解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省**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城关镇城中路167号,上海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东路571弄2号404室。

  • 法定代表人夏春南,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赵文龙,男,1957年12月14日生,汉族,上海市中炀律师事务所工作,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七村711号604室。

  • 委托代理人王清琳,该公司法律顾问。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高路385号。

  • 法定代表人姚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陶永春,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费勤

  •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 代理审判员王峥

  • 书记员叶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