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孟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长子孟某某(2004年4月6日出生),次子孟某某(2013年2月22日出生)。由于被告辱骂原告父母,恐吓、殴打原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各自自费抚养一个孩子。
被告辩称
被告洪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的成长,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长子孟某某(2004年4月6日出生),次子孟某某(2013年2月22日出生),现均在被告处抚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5年7月上旬分居至今,亦不符合感情破裂的条件,故此本院对其主张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已建立起比较深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正视家庭问题,增强家庭责任感,相互谅解、相互宽容,坦诚沟通,化解夫妻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孟某某,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被告洪某某,女,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前英
书记员刘思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