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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被告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再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私心太重,掌握家中经济,在我生病期间不出钱给我看病。由于被告无情无义、良心败坏,故要求法院判决离婚,婚后共同购置的坐落天津市河北区锦江路锦江北里7门504号房屋平均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薛**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与原告婚前、婚后感情很好,我们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双方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好。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4月25日、2015年7月16日两次起诉被告离婚,均被判决驳回了离婚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民事判决书为证,经庭审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双方再婚已有二十多年。原告虽然两次起诉离婚,但原告不能提供双方分居已经满两年以及其他符合离婚条件的证据。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改正自身存在的不足。所以,原告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加强沟通和理解,消除误会,夫妻关系定会得到有效的改善,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北民初字第4156号
  •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金**。

  • 被告薛**。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袁雷

  • 书记员肖克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