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申**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被告人申*及其辩护人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贩卖毒品罪

2015年4、5月份,被告人李**在家中卖给申*海洛因0.11克。

2015年6月份,被告人李**在其家附近卖给卢*海洛因0.56克。

2015年6月份,被告人李**在家中卖给闫*海洛因0.22克。

2015年6月12日下午,沈丘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李**家查获海洛因1.3克、含海洛因成份的底料47.9克。

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5年6月12日下午,沈丘县公安局民警在李**家中查获被告人申*放在李**家中的甲基苯丙胺11.8克。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申*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依法对二被告人进行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辩称其没有卖给申*、闫*海洛因,卖给卢*海洛因属实,但只卖了两次共3包。

被告人申*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申*的辩护人段**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申*认罪悔罪,其主观恶性较小,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2015年6月份,被告人李**多次卖给卢*海洛因0.56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的供述

“2012年我因贩毒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去年(2014年)4月份服刑结束的。大概7、8年前,我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一年。我卖给黑妞过毒品,是老黄皮。黑妞吸毒,新安集的闫*介绍黑妞来买我的毒品的。我的黄皮都是在项城丁集黑子那里买的,用电话给他联系好,约好时间之后就去丁集路口和他交易。他手机号在我手机上存着,我记不住多少。黑子有五六十岁,男的,胖,一般身材,我以前吸毒时就认识他。我在黑子那买了黄皮后回到家,用电子称分好,再用小纸包包住,我自己吸食了一些。”

(2)证人卢*(黑*)的证言

“我从一个50多岁的女的那里买的有十来次毒品,都是近十天内找她买的。那个女的号称‘大姐’,手机号是157××××7774。我是通过老闫(闫*)认识的这个‘大姐’,老闫家是新安集的。有三次是魏**(魏*)给我送过去的,在世衡桥头见的面,一次一包,一包100元钱。这个大姐给我送的有六、七次,大部分是在沈丘县槐店镇黄后街(新华书店北面向*的胡同)里的公共厕所附近,大部分是一次一包,有两三次两包的,每包都是100元钱,每小包都是用纸包着,一包有一厘米左右长,纸里包的是黄皮。在戒毒所内我见到了魏**,魏**告诉我卖给我毒品的人叫李**。”

证人魏*的证言

“李**将毒品卖给过一个比较黑的、30多岁的女的,李**都是喊她黑妞。我帮李**给黑妞送过毒品。是十来天前的那几天,我给黑妞送过两、三次用小纸包包着的老黄皮,每包大约0.1克。这两三次每次都是一包、两包的送,总共大约有5包。都是李**让我送的,多少钱一包卖给黑妞的我不知道。送毒品的地点有在世衡桥的,有在李**家门口的,具体哪一次在哪个位置接的头我记不清了。”

(4)辨认笔录两份。证实被告人李**辨认出卢*即是向购买毒品的“黑妞”;证人卢*辨认出李**即是向其出售毒品的叫“大姐”的人。

2、2015年6月份,被告人李**多次在其家中卖给闫*海洛因0.22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闫*的证言

“我从2015年年初开始吸毒,我所吸的毒品以及帮别人买的毒品都是从李**手里拿的,我一般情况下每次都是拿个一包,每包100元钱。我每次找李**拿毒品都是直接去她家里拿的,总共去了四次,并且每次去的时候都能够拿到,她家里随时都有。有三次是先给她打的电话,然后找她拿的货,我用的号码是188××××7508,李**的电话是157××××7774。另一次是我直接骑着摩托车去她家找的她。我两三个月前向李**要过黄皮,要的有两三次,每次都是给我一点,我也没有给她钱。我帮卢*从李**那里买过两次,每次一包,一包100元钱的。我帮狗*从李**那里代买过两次黄皮,每次也是一包,每包100元的。我是通过槐店街上的小国旗认识的李**,认识两年多了。是我介绍卢*认识的李**。”

证人卢*的证言

“狗*(崔运喜)、闫*都从李**那里买过毒品。有两次是我将钱给闫*,让闫*从李**那里代买的,闫*还帮狗*从李**那里代买过几次。”

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闫*辨认出李**即是向其出售毒品的人。

3、2015年6月12日下午,沈丘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李**家查获海洛因1.3克、含海洛因成份的底料47.9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李**的供述

“在我家搜出的白色晶体状颗粒是申*放在我家的。老黄皮是我从项城丁集的黑子那里买的,买回来后我将黄皮分成小包,用纸包的,约0.1一包,自己吸了一部分,卖给黑妞过。含有海洛因成份的是大烟底料,是我上次被抓住前找项城的老黑要的。我因贩毒被判过,这些底料和老黄皮的颜色差不多。上次判刑前我用底料混在老黄皮里卖,能掺假。这一次我卖给黑妞的老黄皮里没有掺过底料了。”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5年6月12日下午,沈丘县公安局民警在李**家中查获被告人申*放在李**家中的甲基苯丙胺11.8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申*的供述

“我是2006年下半年开始吸毒的,当时一直吸黄皮,2014年底才开始吸食冰毒。我和李**是2008年在周口强制戒毒所里认识的。在我被抓住的前十来天,我经常去她那吸食冰毒。在李**家中搜到的冰毒是我的,大约有十几克,是用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着的。我和李**、魏*吸食完冰毒后,我都将冰毒放在李**家中,我认为放在李**那里比较安全。李**和魏*知道我将冰毒放在李**家里了。我的冰毒是我一个叫多多的朋友给我的。”

2、证人李**的证言

“在我家查出来的那袋透明状晶体是申*放在我家里面的冰毒,昨天(2015年6月11日)晚上我们两个还吸了一点。她放我家的时候,我清楚那是冰毒。当时她接了一个电话急着走,所以给我说了一声,先放我那里,之后就走了。那些冰毒放我家里应该有三天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申*把那些冰毒放在我卧室床旁边的布衣柜上,在纸盒子里面装着。当时魏老四也在我家,她应该知道申*把冰毒放我家里。申*在我家里就是昨天晚上吸了一次,是为了让我尝尝。我家测重的东西是我以前买的,用来将买回来的毒品测重分包再卖给别人。”

证人魏*的证言

“申*的冰毒从哪里弄的我不知道,我在李**的住处听见她对李**说‘我把冰(冰毒)放你房间里面了。’说完这话,申*就走了。她第一次放李**家的时候,我见过一次,是用透明袋装着的颗粒状透明晶体,具体放哪了,有多少我不知道。”

综合证据: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家方位及在李**家中发现毒品现场的情况。其中在李**家中卧室双人床床下发现一黑色塑料袋,内有棕色小颗粒状物质;布衣柜顶上一方形纸盒内发现一透明塑料袋,内有白色晶体状颗粒;门口衣架红色挎包内发现有透明塑料袋,装有22个小纸包,内有细小黄色粉末状物质;方桌上有一称重器。

2、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毒品疑似物三份,从所送1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2号、3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

3、沈丘县公安局上缴毒品单据。证实2015年6月12日沈丘县公安局将从李**家查获的毒品疑似物送检。其中甲基苯丙胺11.8克,海洛因1.3克,含海洛因成份底料47.9克,全部于2015年6月29日上缴至周口**员会办公室。

4、沈丘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尿检吗啡(黄皮)、甲基安非他明(冰毒)结果均呈阳性;被告人申*尿检吗啡(黄皮)、甲基安非他明(冰毒)结果均呈阳性。

5、沈丘县人民法院(2013)沈刑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日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另有发破案报告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申*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的第一起的指控,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李**关于其未向闫某出售过毒品及向卢*出售毒品的次数为两次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被告人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1624刑初36号
  •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0月3日被周口**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吸毒于2008年8月2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日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7月18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 被告人申*(曾用名商某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7月18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 辩护人段**,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韩涛

  • 审判员张晓莉

  • 审判员郭慧

  • 书记员周抗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