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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赵某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栗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赵某某、袁某某、孙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韩*、李*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新密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赵某某、袁某某、孙某某、张某某、韩*、李*甲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12年夏天以来,为非法牟取暴利,被告人栗某某先后纠集李*某、赵某某等27辆车主,经预谋后成立车队,形成一个组织。对外采用殴打、强拿硬要、威胁、××、阻拦等手段,打压、排挤竞争对手,以此控制、垄断郑**学某附属××楼某号楼出院患者的运输生意。对内形成单一竞价机制,按照排号顺序,轮候拉活,每次仅有轮候拉活的车辆人员面对患者家属进行谈价、要价,致使患者家属别无选择。在此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以栗某某为首,以李*某、赵某某、孙某某、张某某、袁某某等人为积极参加者,以许某某、蒋*、韩*、李*甲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2013年12月,栗某某因顾虑政法机关对其所领导的车队之前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深入查处,为逃避打击便退出该车队;车队成员在李*某、赵某某等人的召集下,预谋团结一起,继续按照原有的套路、方法控制垄断郑**学某附属医院所有重症病房出院患者的运输生意,同时推举李*某为车队的会计,掌管车队的经济命脉、利益分配。车队在李*某的引领下向前运行、发展,重新形成了以李*某为首,以赵某某、张某某、袁某某、许某某等人为积极参加者,以孙某某、蒋*、韩*、李*甲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地位调整后,该组织进一步加大了对郑**学某附属××出院患者运输市场的控制力度,不但控制垄断该院重症病房某号楼,而且对该院其他重症病房也进行了控制垄断。该组织先后在栗某某及李*某的统一引领下,成员分工协作,组织内部形成严格的纪律和奖惩措施。

为非法获取经济利益,该组织一方面采用暴力、××、阻拦、强拿硬要等手段,排挤竞争对手,对郑**学某附属××患者出院的运输生意进行垄断、控制;另一方面采用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手段肆意、恶意提高运输价格,趁火打劫、坐地涨价、非法敛财。在此过程中,栗某某从每一趟生意要价中获得20%(后期涨至30%)提成,运送该趟生意的组织成员获得80%(后期降至70%)的报酬。随着组织的经营、发展,因运送患者远近不同造成要价不同从而形成内部成员之间收入不均衡现象出现,为规避上述局面,2013年12月,栗某某退出之后,车队在李某某的引领下,内部变换为“吃大锅饭”的经营模式:由组织统一接活儿,按照顺序统一派活儿,与患者家属谈价、加价、涨价的事情按照分工一般由运送该趟生意司机以外的车队成员负责,其他在场成员予以配合,威胁、××患者家属,迫使患者家属接受车队的高额要价。××患者家属处获得的钱财,按照李某某、赵某某、袁某某、许某某等人享受7元/公里(张某某享受过一段时间)、其他车队成员享受5元/公里的标准将运输费用支付给运送该次患者的车队成员,剩余部分归整个车队共有,到期刨除车队开支进行分红。该组织采用暴力、威胁、阻拦、辱骂、××、殴打、强拿硬要等手段,先后在郑**学某附属医院及其周边,大肆对外来竞争者实施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同时对患者家属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多次,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竞争对手、普通百姓。该组织通过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先后形成了对郑**学某附属××出院患者运输市场的非法控制、垄断,同时该组织成员之间分工合作,在明知重症病房出院的患者病情严重并随时可能死亡的情况下,一方面利用“报低价或正常报价”的方法欺骗、××患者家属办理出院手续,待患者被抬到该组织成员车辆跟前或者抬上车之后,立即以病人病情严重、病人即将或已经死亡等各种理由为借口进行涨价、加价,并进行言语威胁、要挟、××,迫使患者家属接受该组织的涨价、加价行为。另一方面利用“车队已经垄断、控制了重症患者运输市场,出院患者家属别无选择”的环境、氛围,使患者家属产生精神、心理强制,达到胁迫的结果从而直接报出高价,迫使患者家属接受车队提出的高价。在花费高价治疗费致贫的患者家属面前也豪无怜悯之心,更有甚者,在患者家属为残疾人甚至跪地求情的情况下,该组织成员仍无恻隐之心,依旧按照其组织设定好的方法对患者家属趁火打劫、坐地涨价,使患者家属从物质和精神上遭受二次伤害,被害群众遍布全省及周边地区。该组织大肆进行违法犯罪的活动,严重影响了郑*附院医疗市场的形象,形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寻衅滋事罪

自2012年夏天以来,先后以栗某某、李**为首的犯罪组织,为了组织的共同利益,分工配合,采用直接、间接、单独、结伙,纠集他人等方式,多次在公共场所追逐、阻拦、辱骂、××、殴打他人,多次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

1、2012年10月21日,张*己运送患者王*甲语时,遭到被告人栗某某、李*甲等人阻拦。不但张*己受到阻拦、××,而且患者家属王*乙也受到阻拦、××,致使患者家属王*乙、孙**放弃返回病房拿回自己物品而仓皇离开,情节严重。

2、2013年1月20日,张*己运送患者李*乙时,遭到被告人栗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阻拦,不但辱骂、××张*己,而且对患者家属邵**等人进行××、威胁,强拿硬要患者家属100元现金。

3、2013年3月3日,张*己运送患者程*甲时,遭到被告人栗某某、张*某等人的阻拦,威胁、××患者家属程*乙、赵**,强拿硬要患者家属50元现金。

4、2013年5月30日,张*己运送患者陶*甲时,遭到了被告人栗某某、赵某某、张*某、袁某某、谭*等人的阻挠、××,强拿硬要张*己及患者家属陶*乙各100元,共计200元现金。

5、2013年10月23日,张*己运送患者王**时,遭到韩*等人的阻拦、辱骂、××,同时威胁、××患者家属王某某、王某某等人,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

6、2013年天热时的一天,靳**(又名:靳**)欲运送郑*附院11号楼中牟重症患者时,遭到被告人栗某某、孙**等人的阻挠、××,其车辆倒车镜被栗某某、孙某某强行掰掉损坏,情节严重。

7、2013年5月16日,崔*欲运送郑*附院11号楼的新郑重症患者时,遭到被告人栗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阻拦、××,迫使崔*放弃该生意,后又继续阻挠病人家属李*丙所找的亲属贾**的车辆,在李*丙侄子出示军官证及欲报警的情况下,贾**的车辆才得以运送离开,后栗某某将车队没有拉成该趟生意归咎于崔*,向崔*强拿硬要200元现金。

8、2013年8月20日,李*某运送信阳市患者汪**和时,遭到被告人栗某某、袁某某等人的阻拦、××,强拿硬要李*丁1000元现金后,又对患者家属汪**进行威胁、××,强拿硬要患者家属现金100元,整个过程情节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9、2013年8月26日16时许,在郑*附院重症病房住院的周口患者家属范某某,欲让方*将病人运送回周口,遭到被告人栗某某、李**、孙某某等人的阻挠、辱骂、××,同时栗某某用矿泉水瓶对方*进行殴打,最终强拿硬要范某某1600元后才允许方*将病人运送离开。

10、2013年9月10日,周口人王**驾驶车辆到郑*附院接运重症病患者时,遭到被告人栗某某、李**、孙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阻挠、××,逼迫家属要么按照1800元的价格使用车队车辆,要么拿出1000元,逼迫过程中,孙某某将王**的车牌掰掉,后因病人家属报警,栗某某、李**、张某某、孙某某等人的强拿硬要行为才未得逞。

11、2013年3、4月份,××唐*欲运送郑*附院11号楼中牟重症患者时,被告人栗某某指使赵某某出面进行阻挠、××,后因病人家属欲报警,赵某某才放弃阻挠,之后赵某某以唐*运送重症患者为由,索要芙蓉王**一盒。

12、2014年1月1日16时许,在车队实行“吃大锅饭”期间,为了车队的整体利益,××刘*某帮助赵某某运送新密患者冯某甲时,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等人出面代表车队实施阻拦,威胁、××患者家属冯**等人,之后许某某对刘*甲实施殴打,情节严重。

13、2014年4月23日,在车队实行“吃大锅饭”期间,为了车队的整体利益,××靳某某欲运送驻马店重症患者张**时,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张某某、许某某、韩*、谭*等人代表车队出面进行阻拦,威胁、××患者家属张某某、杜*、张**等人,以此强拿硬要钱财,在患者家属杜*跪地求情后仍然强拿硬要300元现金归整个车队成员共有,整个过程情节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14、2014年5月4日,在车队实行“吃大锅饭”期间,为了车队的整体利益,××张*己欲运送郑*附院11号楼安阳重症患者林*时,被告人张*某、李*甲及谭*等人代表车队出面进行阻拦,威胁、××患者家属王**、王**等人,并强拿硬要患者家属300元现金归整个车队成员共有。

15、2014年9月7日,在车队彻底分为三组期间,为了该组的整体利益,××唐*欲运送开封患者王某某时,被告人韩*等人代表该组9名成员进行阻拦,威胁、××患者家属贾**等人,强拿硬要患者家属200元现金归该组9名成员共有。

16、2014年7月份,因郑*附院1号楼17楼介入科职工将重症患者运送生意介绍给其他车辆,被告人张某某、韩*便在该科室进行闹事,辱骂、××医院职工刘*乙。

17、2014年3月19日下午17时许,在车队实行“吃大锅饭”期间,为了车队的整体利益,××张某某欲运送新乡重症病人孟*时,被告人李*某、赵某某、袁某某、许某某、韩*、李*甲等人代表车队出面进行阻拦,××张**及患者家**某某等人,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明知扎烂车胎会造成车辆颠覆危及生命的情况下,仍然扎烂乘坐有患者及患者家属的车辆车胎,后赔偿张**损失2700元。

三、敲诈勒索罪

自2013年12月车队吃大锅饭以来,为使整个车队每个成员从中非法牟取暴利,车队成员按照分工在明知重症病房出院患者病情严重随时可能死亡并且随时需要使用医疗设备的情况下,利用垄断控制了××出院患者运输生意的环境,采用“先报一个价格,然后寻找各种理由进行涨价、加价”的方法,强索钱财,趁火打劫,对患者家属大肆进行敲诈勒索:

1、2014年5月7日,按照车队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韩*及谭*等人出面,蒋*予以配合,对已经协商好2000元送至目的地中牟县患者任某甲的家属××、威胁,实施敲诈,加价至4000元。在运送过程中,蒋*利用强势地位,又以“红包”的形式,个人向家属索要现金1000余元,迫使被害人任**等人在原协商好的价格基础上多支付3000余元现金。后因害怕被害人报警,退还1000元。车队所得的4000元,蒋*按照5元/公里获得运输费用,剩余部分归车队全部成员共有、支配。

2、2014年3月31日,在与被告人许某某约定好以3000元的价格使用车辆(包含所有设备在内),将患者刘**送回鹤壁浚县。××患者家属刘*丁办完出院手续,许某某却提供与之前约定不符的车辆,被告人李*甲、韩*等人趁机出面,张某某配合,以用设备为名加价至5500元,迫使刘*丁多支付2500元现金。车队所得5500元现金,张某某按照5元/公里获得运输费用,剩余部分归车队全部成员共有、支配。

3、2014年6月17日,为给车队所有成员非法获取经济利益,按照车队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李*某、张某某、李*甲等人出面,对已经约定好几百元价格送至目的地的新郑患者左*甲的家属左*乙等人进行××、威胁,实施敲诈,加价至5000元,迫使患者家属多支付4000余元。车队所得的5000元,张某某按照5元/公里获得运输费用,剩余部分归车队全部成员共有、支配。

4、2013年12月19日,虞城患者李*戊振家属李*己、李*庚等人,在车队控制、垄断的环境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等人言语胁迫下,被迫接受2500元将患者李*戊振送回的要求,后张某某利用强势地位,以使用设备名义强索患者家属200元现金。在运送途中,张某某又以患者去世为由加价,不顾家属是残疾人并下跪求情,继续实施敲诈行为,再次强索2500元。迫使家属共计多支付2700元。车队所得2500元,张某某按照5元/公里获得运输费用,剩余部分归车队全部成员共有、支配。

四、强迫交易罪

自2013年12月车队吃大锅饭以来,为非法牟取暴利,车队成员按照分工,在垄断控制的环境、氛围下,对患者家属实施精神、心理强制,达到威胁、胁迫的结果,迫使患者家属接受车队提出的运输条件,大肆实施强迫交易行为:

1、2014年4月2日晚,焦作患者段*甲的家属段**、段**等人,在被告人赵某某等人言语胁迫下,被迫接受3000元将患者段*甲送回的要求。车队所得的3000元,李*辛按照5元/公里获得运输费用,剩余部分归车队全部成员共有、支配。

2、2014年2月27日,在周口患者孙**的家属常某甲、常**等人已经约定好以1500元的价格使用某人民医院120车辆运送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张某某、韩*、李**、赵**等人按照车队的规定,代表车队出面阻挠,并威胁、××某人民医院120司机,强行将司机赶跑,迫使患者家属以3500元的价格使用车队成员张某某的车辆。后张某某以加收氧气费的名义个人索要200元。车队所得的3500元,张某某按照5元/公里获得运输费用,剩余部分归车队全部成员共有、支配。

3、2014年4月初,平顶山患者刘**的家属刘**、刘**、吕*等人,在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赵**等人的言语胁迫下,被迫接受1万元将患者刘**送回的要求。运送途中,李某某利用强势地位,欲索要两三千元,后在家属跪地求情并给一条帝豪香烟的情况下,才没有继续索要钱财。车队获得的1万元,李某某按照7元/公里获得运输费用,剩余部分归车队全部成员共有、支配。

4、2014年4月20日,新乡患者李*壬的家属白*、黄*,在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等人言语胁迫下,先后被迫接受车队索要的200元现金及3500元价格将患者送回的要求。车队获得的3700元,刨除运输费用,剩余部分归车队全部成员共有、支配。

5、2014年5月30日,登封患者屈**的家属屈**、屈**等人,在被告人韩*等人言语胁迫下,最终被迫接受车队提出的2600元将患者送回的要求,车队获得的2600元刨除运输费用,剩余部分归车队全部成员共有、支配。

6、2014年3月19日,南阳患者马*的家属马*乙、马*丙人,在被告人张某某、赵**等人的言语胁迫下,被迫接受车队提出的5000元将患者马*甲运回的要求,在运送到家后,赵**以患者去世为由强索600元现金。车队获得的5000元,赵**按照5元/公里获得运输费用,剩余部分归车队全部成员共有、支配。

7、2014年4月26日,许昌患者尚*某家属尚*等人,在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言语胁迫下,被迫接受车队提出的2000元将患者送回的要求。车队获得的2000元,孙某某按照5元/公里获得运输费用,剩余部分归车队全部成员共有、支配。

8、2014年3月7日,许昌患者周*的家属张**、王**等人,在被告人赵某某等人言语胁迫下,被迫接受车队提出2800元将患者运回的要求,车队获得的2800元,赵某某按照7元/公里获得运输费用,剩余部分归车队全部成员共有、支配。

9、2014年3月5日,中牟县患者高*的家属邵**、闫某某等人,在被告人郝*(孙**)等人的言语胁迫下,被迫接受车队提出的2000元将患者高*运回的要求,车队获得的2000元,刨除运输费用,剩余部分归车队全部成员共有、支配。

综上,被告人栗某某作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应对2013年9月份之前该组织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作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应对2013年12月份以后该组织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责任。

被告人栗某某、李**、赵某某、张某某、许某某、袁某某、孙**、蒋*、韩*、李*甲于2014年11月3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栗某某、李**、张某某、李**、赵某某、袁*某、韩*、蒋*、许*某、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王**、孙**等五十七人的陈述,证人王**、余*、袁*等人的证言,邵**、陶**、王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栗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孙某某行政处罚在逃证明在卷,郑州市公安局某路分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领取条、保证书,许*殴打刘**的照片,张**不调解申请书,“120”急救派车单,“车队”签到表,栗某某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认定被告人栗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2005年被郑州**法院判决但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李*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0000元、罚金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4000元。被告人赵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袁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许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孙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韩**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李*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责令十被告人对其参与的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案件中被害人的损失予以退赔。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称,李某某不构成犯罪。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赵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称,袁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判量刑重。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张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判认定张某某参与犯罪的事实不清;原判量刑重;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未让辩护人查阅全部卷宗材料,程序违法。

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称,许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判认定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审被告人韩*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孙某某不构成参加黑

社会性质组织罪;孙某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系从犯。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李*某、赵某某、袁某某、张某某、许某某、韩*、孙某某是否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栗某某纠集李*某、赵某某、袁某某、张某某、许某某、韩*、孙某某等人,经预谋后成立车队,对外采用殴打、强拿硬要、威胁、××、阻拦等手段,打压、排挤竞争对手,以此控制、垄断郑**学某附属××楼某号楼出院患者的运输生意。在此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以栗某某为首,以李*某、赵某某、孙某某、张某某、袁某某等人为积极参加者,以许某某、蒋*、韩*、李*甲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2013年12月,栗某某为逃避打击退出车队后,在李*某、赵某某等人的召集下,继续按照原有的套路、方法控制垄断郑**学某附属医院所有重症病房出院患者的运输生意,重新形成了以李*某为首,以赵某某、张某某、袁某某、许某某等人为积极参加者,以孙某某、蒋*、韩*、李*甲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该组织通过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该组织在获取经济利益时采用暴力、威胁、阻拦、辱骂、××、殴打、强拿硬要等手段,先后在郑**学某附属医院及其周边,大肆对外来竞争者实施寻衅滋事违法犯罪活动,同时对患者家属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违法犯罪活动多次,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竞争对手、普通百姓;该组织通过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先后形成了对郑**学某附属××出院患者运输市场的非法控制、垄断,严重影响了郑*附院医疗市场的形象,形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上述行为符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构成特征,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李*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以及认定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韩**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李*某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韩**寻衅滋事罪的相关事实,均有两名及两名以上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袁某某、张某某所提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袁**、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适××,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孙某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孙某某在参与的犯罪活动中,积极主动,与同案犯相互配合,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的各起犯罪事实中相关证人的证言与同起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一审未让辩护人查阅另案处理同案被告人的卷宗材料,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另案处理同案被告人涉及的事件、性质相同,但并没有作为一个案件审理,一审法院已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交由辩护人查阅,充分保障了其诉讼权利,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赵某某、袁某某、张某某、许某某、韩*、原审被告人栗某某、孙某某、李*甲、蒋*组织、领导、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以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地参加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栗某某、李**、赵某某、张某某、袁某某、许某某、孙某某、韩*、李*甲在公共场所追逐、拦截、辱骂、××、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李**、张某某、韩*、李*甲、蒋*在运输患者过程中伙同组织成员大肆对患者家属敲诈勒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李**、张某某、赵某某利用控制、垄断的环境、氛围和言语威胁,对患者家属实施精神、心理强制,多次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强迫交易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豫01刑终60号
  • 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寻衅滋事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48岁,汉族。因涉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某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 辩护人杨**,河南**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44岁,汉族。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某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 辩护人毛**,北**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李*,北**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44岁,汉族。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某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 辩护人陈*,河南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46岁,汉族。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某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 辩护人张**,河南**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李**,河南**事务所实习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33岁,汉族。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某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 辩护人张**、张*,河南**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女,30岁,汉族。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某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 辩护人侯**,河南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栗某某,男,51岁,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8日被郑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2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某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 辩护人盛新建,河南**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36岁,汉族。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某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 辩护人李*、李**,河南**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李*甲,女,42岁,汉族。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某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蒋*,男,31岁,汉族。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某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2016年2月3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鹏飞

  • 审判员邵晓斐

  • 审判员闫燕

  • 书记员刘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