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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公司)、沈丘**理局(以下简称沈丘公路局)因与被上诉人沈丘县商业局购销公司加油站(以下简称沈丘商业局加油站)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公司)、沈***理局(以下简称沈*公路局)因与被上诉人沈*县商业局购销公司加油站(以下简称沈*商业局加油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县人民法院(2015)沈*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英勤、李**,上诉人沈*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沈*商业局加油站的负责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06年、2007年周口**公司在承建沈丘县槐店镇东环路、西环路施工时,共欠沈丘**油站油款953638.48元。并于2010年5月20日达成协议,约定周口**公司所欠沈丘**油站的油款利率为年利息15%,计息时间为2010年6月1日,还款时间为东环路资金到位60%。周口**公司每年向沈丘**油站结息一次,在约定的工程款到位后,及时归还沈丘**油站的欠款及利息,否则沈丘**油站有权采取必要措施,并要求沈**路局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周口**公司、沈丘**油站、沈**路局分别在协议上盖章,同时周口**公司的负责人付英勤、沈丘**油站的负责人刘**分别在协议上签字。东环路资金到位60%后,周口**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归还欠款本金及剩余部分利息,沈丘**油站提起诉讼,引起纠纷。庭审时,周口**公司、沈**路局申请的证人出庭证明,至2010年7月16日、17日周口**公司又两次欠沈丘**油站油款共计441180元。沈丘**油站分别于2006年4月30日、7月17日、8月1日、10月23日、10月30日及2007年6月1日从沈丘县**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公司)领取或借支油款30000元、150000元、2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及100000元,共计500000元。庭审时,周口**公司提交了沈**公司的证明,内容为,该款经沈**路局协调交周口**公司与沈丘**油站进行结算。但至开庭审理时,周口**公司并未就该款与沈丘**油站进行结算。2011年8月26日和2012年1月21日周口**公司又分别归还沈丘**油站油款20000元和100000元。截止至2012年3月1日沈丘**油站从周口**公司共领取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的利息250330元。

原审法院认为,周口**公司于2006-2007年欠沈*商业局加油站油款的事实,有协议书为凭,应予认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归还欠款及利息,但在双方约定的条件成就后,周口**公司却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归还欠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其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沈*商业局加油站所主张的953638.48元欠款,依法应扣除周口**公司2011年8月26日和2012年1月21日所归还的120000元,即周口**公司所欠沈*商业局加油站的油款应为833638.48元(953638.48元-120000元)。因沈*商业局加油站已从周口**公司领取到2012年2月29日的利息,故其利息应从2012年3月1日起开始,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计算。沈*公路局称,该协议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系沈*商业局加油站与周口**公司单方所为,原审法院认为,沈*公路局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虽然该协议系沈*商业局加油站与周口**公司所签订,但沈*公路局对协议约定的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没有否认,并且还在该欠款协议上签章认可,故其称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沈*公路局对外不能承担保证责任,其担保行为无效,但沈*公路局应根据其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沈*商业局加油站在签订协议时并不存在过错,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沈*公路局应对因周口**公司给沈*商业局加油站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沈*商业局加油站所诉的2010年7月16日、17日为周口**公司垫付汽油款441180元的事实。该欠款事实,由当时周口**公司承建工地的会计的证言、签字手续及工地负责人付英勤签字“同意核报”的内容为凭,应予认定。周口**公司称不欠沈*商业局加油站441180元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沈*商业局加油站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所主张的利息,应自沈*商业局加油站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5日起开始,利率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周口**公司称沈*商业局加油站已从沈*路网公司领取的500000元,该款应予扣除的理由,不予支持。因该500000元款项系沈*商业局加油站与案外人沈*路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沈*路网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沈*商业局加油站认为自身与沈*路网公司的账务尚未结清,故对此不予审理。如沈*路网公司认为与沈*商业局加油站之间存在争议,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沈*商业局加油站人民币833638.48元及自2012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约定的年利率15%计算);沈*公路局对该笔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周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沈*商业局加油站垫付款44118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沈*商业局加油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54元,由沈*商业局加油站负担2700元,周口**公司负担1465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工程公司、沈丘公路局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沈丘**油站从沈丘县**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公司)领取的50万元,应予冲抵周口**公司与沈丘**油站的欠款。周口**公司与沈丘**油站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协议书的背景情况是:2006年周口**公司以沈**公司名义中标沈丘县南环路工程,经沈丘公路局联系沈丘**油站供油,周口**公司采取现场出具加油凭据。2007年沈**公司承修沈丘县东环路和南环路出口时,也同样经沈丘公路局联系沈丘**油站供油,修建南环路期间,沈丘**油站从沈**公司领取或借支50万元用于购油。由于周口**公司的工程款须经沈**公司从沈丘公路局拨付,当时双方帐务没有直接对接,沈丘**油站借支的50万元一直在沈**公司账面,造成周口**公司欠的油款没有直接从其借支沈**公司的款中扣除。但2010年5月20签订协议书时,周口**公司己将沈**公司的东环路、南环路施工时所欠沈丘**油站的油款承接,所以才出现协议书中周口**公司欠沈丘**油站油款953638.48元。2012年6月,沈**公司已将沈丘**油站借支的50万元的账统一移交周口**公司,由周口**公司与沈丘**油站进行结算,因此,该50万元应从周口**公司的欠款中扣除。原审认定沈丘**油站2010年7月16日、17日为周口**公司垫付汽油款441180元错误。2010年7月16日、17日沈丘**油站开具的两张购汽油发票的原因是,周口**公司要支付南环路加油款时,要求沈丘**油站出具正规税务发票,沈丘**油站为逃税而从山东东明批发油站开具的,以充当周口**公司南环路加油款的票据。因此所谓垫付购油款根本不存在。二、沈丘公路局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沈丘公路局不是周口**公司与沈丘**油站签订协议书的当事人,仅作为见证人签章,不是责任主体。协议书中甲乙双方约定的内容对见证人不产生约束力。协议书纵有要求沈丘公路局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这也是甲乙双方的单方意思表示,沈丘公路局并没有承诺同意的意思表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由沈丘**油站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商业局加油站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周口**公司和沈*公路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周口**公司和沈*公路局认为沈*商业局加油站从沈*路网公司领取的50万元应当予以冲抵错误。沈*商业局加油站从沈*路网公司领取的50万元系沈*商业局加油站与沈*路网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且沈*路网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而本案系沈*商业局加油站与周口**公司和沈*公路局之间因业务往来产生的纠纷,周口**公司和沈*公路局也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正确。且该款产生的时旬均在2007年6月1日之前,如果如周口**公司和沈*公路局所称的与其有关,那么在周口**公司2010年5月20日与沈*商业局加油站签订协议时就应当提出并予以冲抵。原审对2010年7月16日和17日沈*商业局加油站为周口**公司垫付441180元油款正确,有周口**公司会计的证言和签字为证,且负责人付英勤签字“同意核报”予以确认。周口**公司和沈*公路局的上诉没有任何证据。二、一审判决沈*公路局承担连带责任正确。沈*公路局在沈*商业局加油站与周口**公司所签协议加盖印章、即应认定沈*公路局认可约定其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沈*公路局明知其不能对外提供担保而提供,明显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周口**公司和沈*公路局的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执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其一,沈**公司的50万元是否应当在本案中冲抵;二,441180元款是否重复计算;三,沈丘公路局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50万元冲抵问题。沈*商业局加油站和周口**公司均认可该款涉及的交易均发生在2006年6月份之前,周口**公司称其与沈*商业局加油站2010年5月20日签订协议时,周口**公司己将沈*路网公司的东环路、南环路施工时所欠沈*商业局加油站的油款承接,协议书中周口**公司欠沈*商业局加油站油款953638.48元包含该部分欠款,沈*商业局加油站从沈*路网公司借支的50万元应当扣减。从双方2010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的内容来看,周口**公司所称的事实并无体现,协议内容也未涉及沈*路网公司。从当事人签订协议时应有的审慎态度而言,周口**公司既然接受了相应债务,就应当对相关抗辩事由一并接受,相关债务转移和抗辩事由在协议中应当显示。现沈*商业局加油站对周口**公司就该款的冲抵不予认可,且其在原审庭审中否认欠款事实,对该部分争议,原审在沈*路网公司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作出不予处理并告知各方可立案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441180元款是否重复计算问题。周口**公司称2010年7月16日、17日两张购汽油发票系重复计算的主要理由是:该两张购汽油发票系沈丘商业局加油站要求周口**公司支付南环路加油款时出具,包含在总欠款953638.48元之中。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周口**公司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周口**公司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周口**公司的主张,依据现有事实、证据来看,仅是该两份材料形成于双方协议之后,但此一点不足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包含关系,同时周口**公司也不能证明二者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续关系。周口**公司的此项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沈**路局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2010年5月20日协议的当事人为沈丘商业局加油站和周口**公司,沈**路局为“监证”方。其作为“监证”人,在加盖印章时,对他人之间协议内容应当为明晰和理解,因此其对协议中约定的“在约定的工程款到位后,及时归还沈丘商业局加油站的欠款及利息,否则沈丘商业局加油站有权采取必要措施,并要求沈**路局承担连带责任”内容,也应视为其认可。原审基于沈**路局对外不能承担保证责任、认定其担保行为无效,并根据各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判令沈**路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综合以上,上诉人周口**公司和沈**路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12元,由上诉**工程公司、沈丘公路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周民终字第2266号
  • 法院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

  • 法定代表人常书*,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付英勤,公司员工。

  • 委托代理人李红旗,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丘**理局,住所地:沈丘县。

  • 法定代表人赵**,局长。

  • 委托代理人李红旗,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丘**销公司加油站,住所地:沈丘县。

  • 负责人刘**,业主。

  • 委托代理人赵峰,公司法律顾问。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洪海

  • 审判员王久芳

  • 审判员张子亚

  • 书记员刘星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