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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现峰诉张建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路现峰诉被告张建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路现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建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路现峰诉称:2000年5月31日至2011年5月10日期间,原告为巩义**有限公司加工门窗,工程结算价为8201557.26元。2007年4月27日至2011年5月10日期间,原告委托被告在巩义**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财务取款,被告共取款4752140元,除付给原告4115140元(含路现峰分别于2007年12月10日、2007年12月31日、2008年2月3日取款10万元、5万元、35万元,合计50万元)外,余款637000元被告在巩义**有限公司森海一期4号楼购房2套。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637000元,被告无还款迹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款637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张建立辩称并反诉称:原告连续四次起诉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不是事实。理由如下:2006年底,原告与被告合作承建过巩义**有限公司附表8二中的第6、7项工程,工程款为74308.5元。2007年到2009年期间,被告独立承建巩义**有限公司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14项,工程款为5079744.14元。由于巩义**有限公司没有设立被告的户头,巩义**有限公司将被告所做的工程记录在原告的户头上。被告取款4232140元(不含路现峰分别于2007年12月10日、2007年12月31日、2008年2月3日取款10万元、5万元、35万元,,2009年1月31日广告费2万元,合计52万元),该款系自己的劳动所得,不会给原告。巩义**有限公司对原、被告所做的工程可明确分离,互不混淆,请求本院查证落实。如果按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已取原告的工程款4752140元,实际上原告在4752140元中还取款350000元,工程款4752140元还有被告自己的工程款540900元,扣除350000元、4752140元之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861240元,原告称被告已向其支付4115140元,因此,原告应返还被告253900元(4115140元-3861240元)。被告现在仅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多付的部分工程款253900元中的1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请求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0000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根据,应驳回其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巩义**有限公司在《路现峰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认可原、被告在1998年至2010年10月30日期间为其承建8201557.26元的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在施工过程前后,被告未与巩义**有限公司签订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原告仅与巩义**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10月23日、2009年11月27日签订了两份森海玉波苑20#塑钢窗(工程造价372860元)、巩义市第二高级中学教师家属楼塑钢门窗(工程造价188439元)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原告未提供门窗制作安装所需材料的清单等手续。被告提供了:1、巩义**有限公司施工负责人梁XX、贺X、韩XX于2009年4月23日签字的《和协部分工程塑钢窗面积》验收单一份,证明和协花园1334221.65元的工程是被告施工;2、被告承建巩**中、玉波苑、瑞**院、和协花园塑钢窗工程时的材料清单19本;3、李XX是被告的雇工,担任会计和预算工作。李XX书写的预算单29页;4、河南**事务所律师杨**、常**对范XX、张**、张**的三份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单独在巩义**有限公司施工。对被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原告口头认为是其所有的证据,是被告在原告不家时被告拿走了。

《路现峰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是巩义**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9日出具的。该报告显示:1、和协花园工程结算价为1334221.65元;2、被告承建了瑞**院,工程结算价为540900元。

同时查明:2007年4月27日至2011年5月10日,被告在巩义**有限公司取款4252140元(4752140元-50万元(原告取款)】。2008年5月11日,被告用以上款项中的637000元在巩义**有限公司折抵购房两套。原告认可被告向其支付3615140元(4115140元-50万元),被告认为3615140元是其劳动所得,没有向原告支付。

为了查清原、被告各自的工程量及领取的价款,根据原、被告的出庭作证申请,本院依法通知了巩义**有限公司及巩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李XX未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巩义**有限公司施工负责人梁XX、贺X、韩XX于2009年4月23日签字的《和协部分工程塑钢窗面积》验收单时间早于2011年5月9日巩义**有限公司出具的《路现峰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故本院认定《路现峰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附表1和协花园工程系被告单独承建,工程价款为1334221.65元,加上被告承建瑞**院门窗工程价款540900元,被告应得工程款为1875121.65元。被告在巩义**有限公司实际取款4252140元,减去原告自认的被告向原告支付的3615140元,被告仅得637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不当得利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未向原告支付款项,故被告反诉原告向其支付10000元的请求的证据亦不充分,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路现峰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张建立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百七十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共计一万零一百九十五元,由原告路现峰负担一万零一百七十元,由被告张建立负担二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巩民初字第2925号
  •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不当得利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反诉被告)路现峰,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王双甫,巩义市孝义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反诉原告)张建立,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杨进朝,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明亮

  • 人民陪审员赵秀彩

  • 人民陪审员刘惠娜

  • 书记员康艳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