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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赵**等与巩义市芝田镇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巩义市芝田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赵**、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初字第3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巩义市芝田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杨**,赵**、赵**的委托代理人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9时30分,巩义市北山口镇山川村赵*驾驶河南G×××××号农用三轮车沿巩义市芝田镇蔡庄村工业园区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供电10KV川蔡线43号杆*16.5米处时与道路右侧(南侧)水泥墩相撞,致赵*受伤,后经巩义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19日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巩**警大队认定,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巩义市芝田镇人民政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赵*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抢救,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腹部闭合性损伤(腹主动脉挫裂,小肠破裂,肠系膜下动脉破裂,腹肌断裂),3、脑挫裂伤,4、多处挫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19日4时50分死亡。期间共花费11591.51元。赵*生于1966年4月25日,生前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每年9416.1计算为,9416.1*20u003d188322元,其丧葬费按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19402元,赵**主张交通费300元。因赵*在医院抢救不到24小时无效死亡,其不存在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赵*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赵**和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赵**和赵**的父亲赵*做为成年人,在未取得相应驾照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其对其自身损害应负主要责任,巩义市芝田镇人民政府作为乡镇行政区域内道路的建设、管理、养护人,未及时发现道路障碍并及时进行清除或设置明显标志,保证道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对赵*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巩义市芝田镇人民政府对赵*的死亡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赵**和赵**因赵*死亡造成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208024元,巩义市芝田镇人民政府承担20%经计算为41604.8元。因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给赵**和赵**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综上,巩义市芝田镇人民政府应当赔偿赵**和赵**各项损失5160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巩义市芝田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赵**各项损失五万一千六百零四元八角;二、驳回赵**、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巩义市芝田镇人民政府负担一千一百八十六元,赵**、赵**负担一千一百一十四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巩义市芝田镇人民政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巩**民法院(2015)巩*初字第38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所依据的是巩公交认定(2014)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所以该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芝田镇人民政府承担责任的证据使用。1、发生事故的道路是巩义市**民委员会(简称蔡庄村委)集资修的农村生产路(便道),属于村委公益性行为所修的道路,该路段的管理和养护人是蔡庄村委,巩义市芝田镇人民政府不是该路段的建设、管理和养护人。巩公交认定(2014)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芝田镇人民政府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2、本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范围,赵*驾驶三轮车发生事故,是由于自身没有驾驶证,不具备驾驶资格,车辆没有办理行驶证,不具备上路行驶条件而造成的事故。是否酒后驾驶,认定书上却没有说明。事故地点的水泥墩首先是为了保证村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村民能正常生产出行,也为了保护路面,不让超重超载的车辆因逃避超重超载检查站绕经此生产路段而设置,设置此限高限宽水泥墩,有力保护了路面,保证了村民能够正常耕作、通行,得到了全村党员干部及群众的一致好评。事故地点水泥墩的设置也不影响道路的正常通行,水泥墩于2009年建成修好,早已成为固定设施,两墩之间的有效通行宽度为3.5米,赵*驾驶的三轮车总宽度不足2米,完全可以安全通过,所发生的事故与道路管理者没有必然关系,与水泥墩的设置者也没有必然关系,此事故的责任全部应由赵*自己承担。3、赵*发生事故,芝田镇政府根本不知情。当接到事故认定书后就立即复议到郑**警支队,郑州市交警支以本案巩**民法院已经受理而不同意复议,巩义市芝田镇人民政府对事故认定书的异议至今不能排除。4、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巩公交认定(2014)第035号事故认定书,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在认定书的年度编号上存在严重错误,此事故发生在2015年1月18日而认定书年份编号为(2014)第035号,所以该认定书有造假之嫌。综上所述,本案所涉及的关键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严重的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有造假之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只是证据的一种,其证明效力应当由法庭甄别后作出判断的,在交通事故的处理过程中并不是所有的认定书都能作为责任划分的证据使用,并不是所有的认定书都不存在错误。巩**民法院把存在严重错误的认定书,作为芝田镇人民政府承担责任的依据,判决巩义市芝田镇人民政府承担责任,有悖于事实,有悖于法律。故提起上诉,请求郑州中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巩**民法院(2015)巩*初字第380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的一切上诉费用由赵**、赵**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赵**答辩称:第一,巩义市芝田镇人民政府系该路段的管理者和养护者。公路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公路是按照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由此可见划分标准为该公路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并非依照道路建设主体划分。就是说并不是村委修建就是农村生产路,而不是乡道,县道等。该事故路段系蔡庄村工业区道路,该工业区是巩义市耐火材料园区的一部分,从一审提交的照片看该道路宽度超过8米(巩义市芝田镇人民政府上诉状中陈述两水泥墩之间有效通行宽度为3.5米,另加上两个水泥墩,及水泥墩外边的道路),并非农村生产路或者便道。因此该道路属于乡道。公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因此巩义市芝田镇人民政府系该道路的管理者。第二、本次事故属于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因此本次事故属于交通事故。第三、巩义市芝田镇人民政府存在明显过错。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现场照片可以看出,道路两边各有一个水泥墩,道路不平,有坑和隆起现象,由于水泥墩的建造,致使路面变窄。受害人赵*是经过不平的道路后与水泥墩相撞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道路出现明塌、坑酒、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公路法第三十五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由此,巩义市芝田镇人民政府并未妥善履行养护职责,及时养护道路,拆除妨害道路通行的水泥墩,或者设置警示标志,在管理中存在过错。并且巩义市芝田镇人民政府在一审中称从没有对该路段进行过养护,也没有对水泥墩的设置进行行政处理,因此巩义市芝田镇人民政府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四、巩义市芝田镇人民政府在一审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收到巩公交认字(2014)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向郑**警支队申请复核,应当视为巩义市芝田镇人民政府认可了该认定书。第五、巩义市芝田镇人民政府也收到了巩公交认字(2014)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且在一审中对该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巩义市芝田镇人民政府如果认为赵**、赵**造假,可以将两份责任认定书进行对比。综上所述,巩义市芝田镇人民政府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巩义市芝田镇人民政府负有管理养护义务的道路范围之内,巩义市芝田镇人民政府未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该路段进行养护,以保证涉案路段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已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判决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判决巩义市芝田镇人民政府对赵*的死亡承担2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妥。巩义市芝田镇人民政府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对其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巩义市芝田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01民终2652号
  • 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芝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芝田镇。

  • 法定代表人王**,镇长。

  • 委托代理人朱天庆,巩义市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委托代理人杨进朝,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男,汉族,1994年11月23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柴晓峰,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女,汉族,1990年12月11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柴晓峰,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成锴

  • 审判员陈启辉

  • 审判员于岸峰

  • 书记员芦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