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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海诉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海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胡**向原告孙*海借现金130000元,双方约定2012年7月20日还清,并约定利息每月6500元,如不按时偿还欠款,则退后一个月支付利息85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而后消失不见,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3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年利率24%至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

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胡**经祝*介绍,向原告孙**借现金130000元,约定到2012年7月20日偿还利息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孙**现金人民壹拾柒万元整(含利息),到2012年7月20号还清(提前壹个月减陆仟伍佰元整,退后增加捌仟伍**),借款人:胡**,2012年元月19号。”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如诉求。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复印件一份;3、证人祝*证明一份。被告未举证。本院调查息县路口**民委员会证明被告胡**下落不明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借条一份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原告孙**要求被告胡**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要求本案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海款13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止)。

二、依法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00元,由被告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息民初字第1949号
  •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孙**。

  • 委托代理人王少华,系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许力审判员刘子明

  • 人民陪审员吴光友

  • 书记员梁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