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刘**等与河南省**有限公司、王**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等9人诉被告河南省太锅锅**限公司、王**盈余分配纠纷一案,2014年12月15日,周口**民法院向本院下发指定函,指定该案由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9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刘**和9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河南省太锅锅**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代表人组织20人出资490万元,合伙竞买太康锅炉厂破产企业,当时买价360万元,工商登记为:河南省太锅锅**限公司,同时协商任命张**、夏**、张*、王**4人为其他合伙人代表。当年年底利润分配32.2万元。2008年初,征求其他代表人同意,将本企业承包给新进合伙人王**经营管理,合同承包期5年,每年向公司净交纯利润100万元。原告按照组建公司合伙前承诺,企业正常运转后,立即辞职退伙交给张**,原告辞退前,2008年底2009年元月20日上午开会,合伙人代表决定,按照合同王**承包期5年,被告收交纳的承包费作为利润,每年年终按照合伙人出资额比例进行分配。2009年7月3日,原告代表及其他8家合伙人退伙,其出资额由被告收购,被告应将收购退伙人的出资和2008年的利润分成如数付给退伙人,因为被告流动资金紧张,于2009年6月向退伙人出资退还时,被告收取承包人的承包费100万元作为利润,应该按照合伙人出资额进行分配付给原告,尚未兑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给原告共同经营期间的利润分成45.9万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8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造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公司已按股东会决议在企业亏损的情况下,每年均分配了红利,公司不欠原告2008年未分配利润及利息。2、依法原告应向公司退还违法分配的利润。3、从2010年3月16日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已与公司无纠葛。4、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王**辩称:同意河南省**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以原告刘**为代表的20人出资490万元,合伙竞买了太康锅炉厂破产企业,工商执照登记为:河南省太锅锅**限公司,原告刘**任该公司董事长、企业法定代表人。2007年11月1日,被告河南省太锅锅**限公司吸收被告王**入股金80万元,从此该公司股东股金由成立时的490万元扩增为570万元。原告刘**等9人向被告河南省太锅锅**限公司入股金的数额分别为:1、刘**30万元;2、夏**30万元;3、郝**25万元;4、黄**25万元;5、张**30万元;6、张**25万元;7、田*中20万元;8、王**20万元;9、姬**(姬**)20万元。2007年底,河南省太锅锅**限公司分给公司股东红利32.20万元。2008年初,经公司股东会商议,将河南省太锅锅**限公司承包给王**经营管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王**每年向公司交承包金100万元,定于各年度终了15日内一次交付。王**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了2008年度100万元承包金。2009年5月9日,被告河南省太锅锅**限公司经股东会研究,作出退还原出资股金的决定,不久,原告刘**等9人两次收到公司退还的全部股金。原告刘**等9人请求被告河南省太锅锅**限公司对收取王**的100万元承包金应当按照股金490万元比例为20.4%进行分红,尚未兑现,原告刘**等9人提出王**是承包人,其向公司交的80万元,不应参与分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河南省太锅锅**限公司与王**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2、2009年7月4日公司会议纪要。3、2009年7月3日,原公司董事长刘**在全体股东大会上的书面报告。4、2008年度王**交100万元承包金分配清单。5、股金利息转为借款清单,从中显示,自2008年1月1日起,公司股东应得到股金利息按照年息12%转为公司借款。6、证人郝*、孔*、徐*证言及出庭证词。证明多年来,原告一直找被告追要欠款,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7、盈余分配款情况说明1份,内容为:2009年元月20日上午,原告刘**在担任公司董事长、企业法定代表人期间,班子决定,公司2008年底收取王**的承包金100万元,承包人王**80万元不介入分配,剩余股金490万元按照20.4%分配到人。此表班子成员每人发放1份,原公司班子成员即本案原告刘**、夏**在情况说明下方签字。被告河南省太锅锅**限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公司资产负债表、损益表,2007年公司股金利息分配表,证明:2007年度在公司亏损的情况下进行了2007年度利润分配。2、2008年度分红表1份和9原告出具的收到条9张,证明2008年度王**交公司的承包金100万元,按照股东出资包括9原告在内17.50%的比例进行了分红。原告刘**等9人领取的时间、金额分别为:(1)刘**2008年1月16日领取应收还款52500元。(2)夏**2009年1月16日收到分红款52500元。(3)郝**2009年1月17日收到现金43750元。(4)黄**2009年1月17日收到现金43750元。(5)张**2009年1月17日收到现金52500元。(6)张**2009年1月17日收到现金43750元。(7)田*中2009年1月17日领到现金35000元。(8)王**2009年1月16日领到现金35000元。(9)姬**(姬**)2008年1月16日领取应收还款35000元。3、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自2010年3月16日起,包括原告在内所有的股东股权已转让给张**1人,原告及股东已与被告河南省太锅锅**限公司永无纠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河**造有限公司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原告依法享有股金所得利益。被告河**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明确约定:王**每年向公司交承包金100万元,定于各年度终了15日内一次交付,因此,被告河**造有限公司收取被告王**2008年度承包金100万元的时间应为2009年元月15日之前,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夏*强、郝**、黄**、张**、张**、田**、王**7人,于2009年1月16日和2009年1月17日,分别向公司出具收到的现金、分红款,应为他们7人向被告河**造有限公司领取的2008年度股金所得利益,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姬文东2人于2008年1月16日分别向公司出具的领取应收还款,从时间上不能认定是被告河**造有限公司分配给他们2人2008年度的股金分红。因此,被告河**造有限公司提出不欠原告2008年未分配利润及利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姬文东2人要求被告河**造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度股金所得利益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支付标准及期限,按照公司与股东2008年1月1日约定年利率12%计算,从应支付所得利益2009年1月17日至履行完毕。原告提出收取被告王**2008年度100万元承包金,因王**是承包人,其向公司交80万的股金不应参与分配,应当按照股东股金490万元20.4%的比例进行分红,是2009年1月20日上午经公司班子研究决定的,但未提供当时的会议记录,所提供的分配清单也未加盖公司印章,提供盈余分配情况说明,仅有股东会刘**、夏*强二人签字认可,同意上述股金分配方案的人数未超过公司章程的半数以上,且被告又不予认可,所以,原告要求按照股东股金490万元20.4%比例分红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夏*强、郝**、黄**、张**、张**、田**、王**7人请求被告河**造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度利润分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河**造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是在2007年亏损的情况进行了2008年度的分红,原告应当退还违法分配的利润,其向法庭提供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因未有董事长和股东会成员的签字,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2008年度分红款52500元和姬文东2008年度分红款3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2%计算,从2009年1月17日至执行完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夏*强、郝**、黄**、张**、张**、田**、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90元,原告夏*强、郝**、黄**、张**、张**、田**、王**承担6811元,被告河**造有限公司承担3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淮民初字第00082号
  •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民事其他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等9人。

  • 诉讼代表人刘**。

  • 委托代理人许庆丰,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 住所地:太康县张集镇工业园区。

  •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王志忠,该公司财务科长。

  • 委托代理人荣小龙,该公司法律顾问。

  • 被告王**。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冠启

  • 审判员李伟

  • 人民陪审员汤培军

  • 书记员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