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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晁玉东、魏云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被告晁**、魏**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晁**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称,其经营杜康酒,被告晁**和魏**合伙经营超市,原告供给二人合伙经营的超市价值7400元的杜康酒,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晁**和魏**支付拖欠货款7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晁**和魏**负担。

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孙*提交如下证据:

“欠条”一份。证明目的:被告晁**、魏**拖欠原告孙*货款7400元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晁*东辩称,该欠条是晁*东书写属实。但晁*东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其已与被告魏**达成了退伙分割协议,协议约定合伙关系存在期间的外欠账由被告魏**偿还。

为支持上述诉讼辩称,被告晁**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晁玉东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目的:被告晁**身份信息。

第二组、财产分割协议。

证明目的:被告晁**与魏**于2014年11月5日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协议约定合伙外欠账由魏**偿还。

被告魏**辩称,因原告孙*提交欠条不是魏**出具,魏**与被告晁**已经分开经营,并签订有退伙分割协议,协议约定外欠账在双方认可的情况下,由双方分担,故被告魏**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为支持上述辩称,魏**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魏云桥身份证。

证明目的:魏云桥身份信息。

第二组、协议书一份。

证明目的:魏云桥与晁**已经分开经营,双方协议约定所有双方认可外欠账均由被告晁**偿还,一方不认可的外欠账由出具者偿还。

第三组、欠条一份。

证明目的:双方合伙期间外欠账均有双方签字认可,只有一方签字,另一方不负责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晁**与魏**在淮阳县安岭镇魏桥村合伙经营“爱家购物生活广场”超市,原告孙*为超市供应杜*酒。2014年1月13日,被告晁**为原告孙*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爱家购物广场欠杜*酒款7400元(柒仟肆佰元整),魏**、晁**,14年元月13号。”该欠条上“魏**”署名是被告晁**所书写。2014年11月5日,被告晁**与魏**散伙,双方就合伙经营的“爱家购物生活广场”签订了散伙协议。原告孙*向被告晁**和魏**索要欠款,二被告之间相互推诿,为此原告孙*具状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晁**与魏**对双方合伙关系均无异议,本院对二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予以认定。被告晁**辩称,退伙分割协议约定了合伙期间债务均由被告魏**负担,原告所诉的7400元应由被告魏**自行负担,因退伙分割协议是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合同具有相对性,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被告晁**辩称不予采信;被告魏**辩称,“欠条”是晁**出具,无魏**签字认可,该7400元欠款应由被告晁**一人返还,因原告孙**供应的杜康酒在合伙经营期间由合伙人魏**接收,且合伙是基于信任关系存在的经营方式,合伙内部如何约定对外事务的执行是内部契约,不得对抗约定之外的第三人,对被告魏**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晁**、魏**对原告孙*7400元债务应共同偿还,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方履行义务后,凭相关证据可向另一方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晁**、魏云桥共同给付所欠原告孙*货款74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晁**、魏云桥负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送达生效后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1626民初70号
  •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孙*。

  • 被告晁**。

  • 委托代理人崔凤丽,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魏**。

  • 委托代理人许庆丰,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审判员叶培绪

  • 代书记员郭秀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