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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诉被告田*、刘*、信阳市**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诉被告田*、刘*、信阳市**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田*、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信阳市**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下午四点左右,原告在被告明港**程公司所属的明港金地城市花园施工现场做水电安装工作,当原告拿电锯锯排水管时,左手一下子被锯到了,当时左手上带的施工用的线手套也瞬间被鲜血染红,被吓懵的原告看到滴到地上的鲜血时才清醒过来,这是看到工地不远处来了两三人,原告赶紧说“给我掏手机,我给田*(即被告之一)打电话”。原告给田*打电话后,被告田*没多久就到了,把受伤的原告用摩托车带着去了位于明港镇的平桥区中医院先检查并包扎后又送往信**科医院住院治疗了14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掌背部切割伤致第2/3掌骨骨折,并骨确实。原告是受雇于被告田*和刘*来到工地干活的,田*和刘*按日支付工资100元/日。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二被告理应赔偿。但是只有田*支付了原告前期的医疗费用,其余二被告均拒绝支付,而被告明港**程公司把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田*和刘*,应当对此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伙食补助费:50×14天u003d700元;2、营养费:20×14天u003d280元;3、护理费:78×14天u003d1092元;4、误工费:100元×240天u003d24000元;5、鉴定费:120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9416.10×20年×30%u003d56496.60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16年×30%÷2u003d15451.50元。以上总计120220.1元-2000元u003d118220.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田*、刘*辩称:1、原告是经刘*介绍过来干活的。2、原告自身有过错。3、我们作为干活的,我们只是包清工也是干活打工的。4、前期钱田*已经付过了,作为本人不再承担了。5、鉴定报告评定8级伤残,我们不知道,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信阳市**筑工程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吿田*、刘*为合伙关系,二人共同承包了明港金地城市花园工地的水电安装工程,该工地的承建方为信阳市**筑工程公司。原告廖**为田*、刘*所雇用的工人。2013年11月20日下午,原告廖**在工地锯水管时,不慎将自己的左手锯伤。随后田*带廖**到平桥区中医院进行治疗,经包扎后送到信**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掌背部切割伤。2013年12月4日出院,住院14天,花医疗费21502.40元,医疗费用都由田*支付。2014年7月18日,廖**的伤情经**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6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廖**伤残等级系八级。花鉴定费700元。庭审中,被告要求重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申请。

另查明,廖**与张*生育有一子,取名廖**,2011年11月26日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廖**受雇于被告田*、刘*,廖**在工作时不慎将左手锯伤,雇员廖**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到人身损害,其本人如无故意或重大过失,雇主田*、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廖**在工作过程中,因安全意思不强,疏忽大意,将自己的左手锯伤,造成事故的发生,其自身也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本案被告田*、刘*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廖**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信阳市**筑工程公司作为承建方,对自己所承建的工地负有安全监管的责任,应对被告田*、刘*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依据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廖**的损失:1、医疗费21502.40元;2、误工费标准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天,25402元/年÷365天×239天(2013年11月20日住院-2014年7月17日)u003d16632.01元;3、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14天u003d10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50元/天u003d700元;5、营养费14天×20元/天u003d28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7、鉴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9416.10元/年×20年×30%u003d56496.6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16年×30%÷2人u003d15451.49元;以上共计12335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廖**各项损失共计123354.50元的70%,计款86348.15元,田*已支付的款项从中抵扣;

二、被告信阳市**筑工程公司对田*、刘*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廖**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4元,原告廖**负担1065元,被告田*、刘*负担15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平民初字第0436号
  •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廖**,男,汉族,1993年1月25日生。

  • 委托代理人王少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田*,男,汉族,1991年4月10日生。

  • 被告刘*,男,汉族,1981年1月4日生。

  •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明义,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信阳市**筑工程公司。

  • 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农工路1号。

  • 法定代表人李**,公司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梅发友

  • 审判员?王春勇

  • 人民陪审员李清云

  • 书记员?蒋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