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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9日18时,原告在淮阳县××花园××期对面为其儿子买麻团时与被告陈**发生冲突,被告用菜刀将原告头部砍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公安机关给予被告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现已执行完毕,但被告仍不愿意赔偿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被告在淮阳县××花园××期对面卖麻团,2015年8月29日18时左右,原告高*酒后买被告的麻团,原告用手将麻团捏扁,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借着酒劲掐着被告脖子捺倒在地,又将被告的麻团摊子掀翻,情急之下被告在别人摊子上拿把刀,用刀背砸了原告一下,是原告酒后寻衅滋事,损坏原告财物,引发了双方纠纷的发生,被告是正当防卫;2,被告虽然没有进行伤情鉴定,但原告给被告造成了人身伤害和财物经济损失,被告另案起诉;3,原告只是轻微伤,不需要住院治疗,要求赔偿的损失过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高*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四组证据:

一、原告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目的:原告高*的身份。

二、淮**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淮**民医院128层螺旋CT检查报告单一份、淮**民医院入院证及出院证各一份、淮**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淮**民医院住院病人一日清单、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

证明目的:原告高*因伤在淮**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7205.27元。

三、淮阳县公安局淮公(西)行罚决字(2015)1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淮阳县公安局淮公(刑)鉴(伤检)字(2015)1099号鉴定书一份;

证明目的:原告高*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其伤是由被告陈**造成。

四、交通费票据。

证明目的:原告高*因此纠纷住院治疗,花费交通费500元。

被告陈**对原告高*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用药清单中的用药不是用于治疗其受伤,且医疗费过高;对第三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公安机关处理此事有失公平;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

被告陈**为支持辩称,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

陈**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目的:被告陈**身份信息。

原告高*对被告陈**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被告陈**对原告高*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用药清单中的用药不是用于治疗其受伤,且医疗费过高,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陈**的此项异议依法不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就住在医院附近,交通费过高。综上,本院对原告高*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高*提交的第四组证据酌情予以认定;原告高*对被告陈**提交的一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庭审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29日18时左右,在淮阳县××花园××路路西**石材店门口,原告高*为其儿子买麻团时与店主即本案被告陈**发生冲突,被告用菜刀将原告头部砍伤,后原告将被告摊位掀翻。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淮公(刑)鉴(伤检)字(2015)1099号鉴定书,原告高*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8月31日淮阳县公安局作出淮公(西)行罚决字(2015)1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陈**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高*因伤在淮**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由于被告陈**对原告高*的损失未进行赔偿,原告高*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陈**赔偿其各项损失1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高*与被告陈**发生争执,进而产生此纠纷,被告陈**将原告高*打致轻微伤,应负此次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高*应对此纠纷负次要责任。原告高*要求被告陈**赔偿因侵权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高*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7205.27元;2、误工费34天×1人×(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4391.45元/年÷365天=2271.88元;3、护理费34天×1人×(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8472元/年÷365天=2652元;4、营养费34天×20元=6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1020元;6、交费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4129.15元。结合原、被告在此次纠纷中所负责任比例,被告陈**应承担原告高*各项损失的80%,下余20%由原告高*承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赔偿原告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的80%,共计11303.3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高*承担34元,被告陈**承担41元。被告陈**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先由原告高*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淮民初字第02210号
  •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高*。

  • 委托代理人韩瑞,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陈**。

  • 委托代理人许庆丰,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洪凯

  • 代书记员顾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