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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先与贾*、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先诉被告贾*、朱**及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贾*、朱**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海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2日13时46分许,被告贾*驾驶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阳北关转盘路口时,与由南向西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察大队处理,被告贾*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的车主系被告朱**,该车在被告大地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99467.17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贾*、朱**辩称:1、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原告治疗中更换股骨头属于人工关节置换,该部分费用应列入残疾器具费用,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涉案车辆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属于被告朱**所有,被告贾*系借用朱**的车辆才致本次事故发生;4、原告各项请求数额均过高,应依法核实判决。

被告大地财**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的肇事司机应有合法的驾驶证和行驶证;2、原告诉讼请求应有合法依据;3、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没有治疗终结且没有留出足够的康复时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淮**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于2015年6月16日出院,累计住院35天,被告贾*、朱**为其垫支医疗费25354.94元。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经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周陈司鉴所(2015)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邵**的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Ⅷ(八)级”,并为此支出鉴定费760元。庭审中,被告大地财**公司对该鉴定结果不服,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本院视为未申请。肇事车辆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朱**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1、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32张计款1640元,请求被告方予以赔偿;被告方对此均认为请求数额过高,均认为法院应在500元以内酌定。2、被告大地财**公司认为原告属于陈旧性的股骨颈骨折,本次事故导致股骨头置换是否有××史因素,其公司认为应作出本次事故与更换股骨头的“参与度”鉴定;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关于“参与度”鉴定的申请。3、被告贾*、朱**认为原告的陈旧性骨折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关系,因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足,不能认为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与本次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股骨头置换的材料费属交强险伤残限额赔偿范围,应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如果该费用属于医疗费导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则因“功能丧失50%,才能构成八级伤残”等法定因素,该后果因系“手术适应症”等因素所致,故责任应当由医院承担或者由原告自己负责;对此,被告大地财**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的赔偿清单中并没有残疾器具费用项目的主张,应当不告不理;而原告对此则认为住院治疗时其亲属均不在场,支出的医疗费均由被告贾*、朱**垫支,包括股骨头置换均按照医院的诊断及肇事一方的同意,毕竟系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故应由被告方依法赔偿,原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诉讼中,原告又放弃关于医疗费项目的请求,并认为被告方*支的医疗费应由其自行理赔,且将诉讼请求又变更为73467.17元。此外,原告仅缴纳了诉讼请求为60000元标的的受理费,对于其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因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受理费,本院视为未审理。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肇事车辆P3K781号轻型普通货车予以查封,后经被告贾*提供20000元的反担保金,且经原告同意,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肇事车辆的查封。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淮阳交警部门关于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故此,被告贾*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先无责任。因被告朱*伟系肇事车辆P3K78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但在本案中既无过错又无过失,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责任认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原告应得各项赔偿,分项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5天,参照国家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应为35×30u003d1050元;2、营养费:住院35天,每天20元,应为700元;3、护理费:住院35天,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应为35×(28472÷365)u003d2730元;4、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300元;5、伤残赔偿金:伤残系数应为30%,赔偿年限为5年,参照城镇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应为5×24391.45×30%u003d36587.1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0元;7、伤残鉴定费用:应为760元;上述1-6项计为62367.17元,上述各项合计为63127.17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大地财**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62367.17元,其余760元的鉴定费用应由被告贾*承担。又因原告有效的诉讼请求仅为60000元,故被告大地财**公司应先行向原告实际赔偿60000元。关于被告贾*、朱*伟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部分,因原告在本案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超出上述各项请求的部分及其他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方各项辩称,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大**周口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邵*先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共计1500元,由被告贾*承担,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淮民初字第01077号
  •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邵*先(曾用名:邵*光),1936年11月5日。

  • 委托代理人许庆丰,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贾*。

  • 被告朱**。

  •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卫东,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中国大**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公司),住所地:周口**邦杰路与车站路交叉口。

  • 负责人王**,系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范海石,系该公司员工。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梁士林

  • 审判员耿华光

  • 审判员刘立民

  • 书记员李守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