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被告信阳**有限公司、陈*向原告杨**借款32万元,约定月息一分服务费一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20000元及利息24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被告信阳**有限公司、陈*于2016年4月22日偿还原告杨**2万元,2016年5月15日之前偿还10万元,2016年6月15日之前偿还10万元,2016年7月15日之前偿还10万元。如果被告完全按照协议履行原告自愿放弃利息,如果有任何一次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计算没有偿还部分的本金利息。
本案诉讼费6460元,减半收取3230元,由被告信阳**有限公司、陈*承担。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杨**,女,回族,1965年9月1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信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总经理。
被告陈*,男,汉族,1968年3月28日出生,住信阳市息县。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少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柳斌
书记员黄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