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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王*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互不了解,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打,并自2010年起一直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不赡养老人,不照管家庭、孩子,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1、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孩王**由其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乙辩称:原告所说事实不属实,与原告发生争执是因为在生育二胎的问题意见不统一,双方还有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15日在淅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关系一度尚好,于2006年4月1日生一女孩,取名王**,自2010年起为生计,原告到广东打工,被告在金河经营一小店,二人平时很少在一起生活,只是每年逢年过节的时候一家人才能团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一个婚姻家庭能否继续维持的唯一标准。本案在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庭审中,虽然双方都认可在日常生活中发生过争执,但争执的目的大多是为了使家庭更美满、更幸福,原、被告这种生活中的争执,并不致于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今后生活中,二人可以通过换位思考,加强沟通、理解,完全有可能消除隔阂,为此双方要珍惜感情,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共同营造美好温馨美满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王*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淅金民初字第152号
  •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某(又名王*甲),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王景春,淅川县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王*乙,又名王*,女,汉族。

  • 委托代理人:王遂勤,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晓东

  • 审判员袁民兴

  • 人民陪审员薛志勇

  • 书记员李孟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