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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7赵金令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孟某某于2015年6月1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归还出走时带走的价值4200元的125摩托车和现金6000元及原告儿子为被告缴纳的400元养老金;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甄爱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于2013年春天分居至今。2014年12月30日,本案被告赵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本案原告孟某某离婚,后自行撤诉。原、被告无法继续生活,故原告孟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达二年多,原、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返还6000元现金、摩托车及代缴的400元养老金的诉讼请求,因未向该院提供足够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孟某某承担。

上诉人诉称

赵某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赵某某与孟某某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登记结婚,入赘女方家庭生活,婚后几年中为孟某某四个子女操办了婚事,花去赵某某婚前近10万余元的个人财产,双方建立了较深厚的感情基础。2013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为了缓和矛盾,赵某某外出打工,赵某某外出打工期间,孟某某与他人非法同居,赵某某气愤不过,于是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一审法院以此认为双方感情破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没有对双方共同财产作出分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庭审中仅询问了双方的财产状况,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建宅院三处,购买商品房一处(现由大儿子居住),责任田里种植1700余棵树,在判决中并未对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赵某某不公平。3、一审法院没有对赵某某婚前个人财产作出认定。双方结婚前,孟某某取走赵某某积蓄近十万元,因为时间久远,现只有一张八千元的证明条,但一审法院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对赵某某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孟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孟某某辩称,不认可赵某某的上诉,不同意给赵某某补偿和精神损失费,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赵某某向本院提交视频资料一份、录音光盘一份及整理资料,拟证明孟某某与一成年男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孟某某对上诉人赵某某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

二审中被上诉人孟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某某与孟某某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感情确已破裂。2014年12月30日,赵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孟某某离婚,后撤诉。孟某某于2015年6月1日起诉要求与赵某某离婚。二审庭审中赵某某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仅对财产分割有异议,故原审法院判决准许孟某某与赵某某离婚并无不当。关于财产分割问题,赵某某称:双方结婚时,给孟某某带去10万元彩礼,婚姻存续期间,在登封**事处购置商品房一套,房产证办理在孟某某儿子霍**名下。还把孟某某老家颍阳镇于爻村的旧房装修了一遍,又在旁边圈了一块院子,在临街处盖了房子,大概花了7、8万元。在中灵山上建有两间临时房。并养育了孟某某的四个孩子,为他们操办婚事u0026rdquo;。现*某某要求孟某某返还彩礼,对赵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建房和抚养孩子支出的费用进行补偿,并主张精神赔偿金5万元。本院认为,婚姻家庭的维持需要夫妻双方互相理解、尊重、关心、支持,需要夫妻双方共同付出和悉心经营。对于家庭事务、子女养育等,夫妻双方都有责任和义务,对婚姻和家庭的付出和精力的投入本就是婚姻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赵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诉主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赵某某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01民终1457号
  • 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甄爱锋,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女,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传炜

  • 审判员柴雅琳

  • 审判员曹逢春

  • 书记员郑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