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刘**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甄爱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登封市大金店镇文村经营一家耐火材料厂,原告自2009年起向被告供应原材料粘土粉、高铝粉等,截止到2012年底,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90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刘**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9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原告刘**为被告供应耐火材料。2013年2月7日,被告刘**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9000元,欠条上有被告刘**的签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款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刘**欠原告刘**39000元货款,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刘**应负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刘**要求被告刘**支付货款3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货款人民币3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7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0185民初277号
  •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男,汉族,1956年7月20日生。

  • 委托代理人甄爱锋,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刘**,男,汉族,1964年11月8日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海霞

  • 书记员石朝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