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8日9时许,被告人姬*某带着儿子姬*乙、外甥罗某某一起到位于淅川县上集镇铁**某某(又名申**)所有的栗子园内捡栗子。在捡栗子过程中,姬*某等人被申某某夫妇发现,因受到申某某的阻拦,姬*某与申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姬*某夺过申某某所持的镰刀,用镰刀将申某某左臂砍伤。经法医鉴定,申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11月22日,姬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申某某对被告人姬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申某某陈述,证人沈某某、姬**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和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姬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2015年9月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9月23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璞
审判员温莉
人民陪审员刘国华
书记员(兼)刘文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