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赵**与刘*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刘*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和被告刘*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甲诉称:2012年9月16日,被告刘*甲因修车向原告借款33000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赵**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9月16日署名刘*甲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原告33000元。2.证人赵**、赵*乙证言。

被告刘*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材料有:调查被告父亲刘*乙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赵*乙证明被告欠原告33000元事实,予以认可。对证人赵*丙证明被告欠原告钱的情况认可,认为赵*丙与被告是熟悉,其他没意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意见。从本院调查被告父亲刘**的笔录证明被告在郑州修车时借过别人钱,加之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一张与证据2两证人证言相互佐证,可以证明被告借原告33000元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和本院调取笔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刘*甲曾借原告赵*甲人民币33000元。2012年9月16日,被告刘*甲给原告赵*甲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赵*甲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33000用余修车。借款人:刘*甲刘*甲4107271974081809112012年9月16日”。2015年4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赵*甲持有署名被告刘*甲的借条一张及原告提供的证人赵*乙、赵*丙证言,结合被告刘*甲之父刘*乙也说原告在郑州修车时借过别人的钱。可以证明被告刘*甲借原告赵*甲33000元的情况真实存在。对此债务被告刘*甲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赵*甲要求被告刘*甲偿还借款3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刘*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借款3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刘*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封民初字第952号
  •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赵**,男,1970年9月25日生,汉族,教师,住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57号院3号楼13号。身份证号:410105197009258434。

  • 委托代理人:陆小彬,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崔世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刘*甲,男,1974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封丘县冯村乡赵彩村。身份证号:410727197408180911。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杰

  • 审判员丁士阔

  • 代理审判员郑立鹏

  • 书记员程朋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