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上诉人郜*与被上诉人马**、原审被告武**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郜*与被上诉人马**、原审被告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马**于2015年10月14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80万元及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郑州**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金*一初字第536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郜*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祁亮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郜*向原告马**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马**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期限一年。郜*2014年3月5日。”该款项当天支付,扣除当月利息支付196200元。2014年6月7日,被告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郜*借到马**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期限一年。郜*2014年6月7日。”该借条系2014年6月7日借条中涉及200000元是2013年8月6日刷卡的展期,2013年8月6日扣除利息后刷卡196400元。2014年10月8日,被告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马**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期限一年整。郜*2014年10月8日。”该借条涉及400000元包括2011年10月11日转款的294000元,2012年9月10日分两笔归还100000元,下余的钱和2014年10月8日通过农业银行转款192400元合计形成该借条。经核实,以上款项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虽并未直接转账到被告郜*名下的账户内,但是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中显示,被告郜*确认已经收到以上款项。且被告郜*通过其个人账户对以上借款按照月利率1.9%支付利息。二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协议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还款。原告与被告郜*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根据本案查明情况,被告郜*实际向原告借款779000元未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郜*偿还上述并按照月利率1.9%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以上借款中对于2014年8月13日前的欠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当依法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即对于被告郜*欠款的586600元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借款本金779000元及利息,被告武**对以上欠款中的5866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利息按照未还款项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9%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郜*、武**承担。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郜*、武**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779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个人未向被上诉人借过任何款项,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个人支付过任何借款。2014年3月5日被上诉人与李**、河南**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和《还款计划书》约定由马**出资20万元购买债权,期限一年,出资期间每月4号还利息3800元,首月利息提前扣除,同日,李**、河南**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马**出具20万元收据一份,河南**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履约保证函》一份,同时被上诉人马**将该笔款项196200元刷到河南**限公司办理的POS机上。因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投资介绍人,故向马**打了借条。借款期间的利息支付是由河南**限公司的财务人员曹**以其名义按照《还款计划书》中约定的被上诉人工行账户和时间支付。后期因公司经营困难,无力支付该款项,上诉人替公司垫付过部分款项,所以被上诉人的款项没有借给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014年6月7日及2014年10月8日的借款与该次情况一致。同时对于资金来源一审法院认定有误,借款时间对不上,差了3天。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使用简易程序,但是一审诉讼费用是按照普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郜*提供四组新证据。一、编号(ZASY-J字2013-005号)第244号《履约保证函》、《债权转让协议》、《还款计划书》、《收据》、马**账号为62×××29工商银行流水明细表、民**行《支付业务回单》三份、《证明》一份。证明目的:马**于2014年3月5日所支付的196200元与上诉人个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5日马**向上诉人借款196200元系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

二、马**与河南**限公司、李**在2014年5月5日签订的编号(ZASY-J字2013-005号)第497号《履约保证函》、《债权转让协议》、《还款计划书》、《收据》,马**账号为62×××29工商银行流水明细表。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6日上诉人收到马**196400元并于2014年6月7日向马**出具该笔借款的展期借条系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8月6日的刷卡消费与上诉人和2014年6月7日的借条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

三、编号(ZASY-J字2013-005号)第82号《履约保证函》、《债权转让协议》、《还款计划书》、《收据》、马**账号为62×××29工商银行流水明细表、马**账号为62×××76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马**2013年10月9日刷卡底单一份。证明目的:马**的该两笔款项均是划入河南**限公司的账户,并且马**与河南**限公司、李**仍签订的有《履约保证函》、《债权转让协议》、《还款计划书》、《收据》一套手续。该款项并没有给上诉人,并不能仅凭借一纸借条就认定上诉人借马**40万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借贷关系明显不当。

四、编号(ZASY-J字2013-005号)第605号《履约保证函》、《债权转让协议》、《还款计划书》、《收据》、马**账号为62×××29工商银行流水明细表.证明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刷卡款项为上诉人所书40万元借据中的20万元的来源系认定事实错误,该借款是马**与李**、河南**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与上诉人个人无关。以上四组证据证明本案以债权转让形式的借款合同,实质是该款项属于投资理财,被上诉人从2011年起往众安实业放钱。

被上诉人马**质证如下: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要是我签名的东西都是真的。从第一份开始签字时,我就问上诉人李**是谁,上诉人说不用管李**是谁,这些东西是我公司的内部过程,到时候本金和利息都会保证给我,也会打借条给我。

二审中被上诉人马**提供两组新证据。一、借条一份。2013年10月9日打到众安实业196400元刷卡消费记录一份。2015年元月郜*通过个人账号分四笔还入马**账户共20万元记录。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到期后郜*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号为62×××97的银行卡向马**还款20万元的记录。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共借款120万元,还剩余80万元未还,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存在的。

二、被上诉人马**儿子祁*与上诉人郜*短信截图一份(手机显示原件)。内容显示郜*正在想办法找钱还祁*母亲马**的借款,充分证明了郜*与马**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上诉人郜*质证如下: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2013年10月9日的196400元消费对应的是上诉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2013年10月9日的借款手续,与上诉人2014年5月5日的借条之间没有关系。该两笔借款没有对应关系,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郜*还款的账户是郜*个人账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众**司在2014年10月之后出现经济困难,郜*确实代偿还过部分款项,但不能证明马**与上诉人个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二、字面信息不显示郜*承认其个人欠款需要偿还,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本院查明

结合上诉人、被上诉人二审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补充认定事实如下:1、就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3月5日、2014年6月7日、2014年10月8日分别向被上诉人出具的20万、20万、40万借条,被上诉人马**分别与河南**限公司、李**签订有《履约保证函》、《债权转让协议》、《还款计划书》、《收据》。该《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甲方李**与郑州**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现甲方预将转让的债权中的20万元整的债权转让给乙方马**,乙方同意接受该部分债权,丙方河南**限公司接受甲方的委托,同意为甲方欲转让的原《合同》的20万元债权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等。经法庭询问,上诉人陈述不知道李**的身份,上诉人不能说明该《债权转让协议》中转让的“郑州**有限公司债权”的实质与来历,被上诉人主张这些协议均是上诉人郜*借款后让自己到公司填写的,其从未见过李**,与李**和郑州宴酒坊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接收过任何债权。借款时郜*是河南**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另,二审庭审后,被上诉人马**自愿放弃诉请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被上诉人马**持有上诉人郜*个人向被上诉人本人所打的共计80万元的借条,并持有向被上诉人郜*所任法定代表人的河南**限公司的转款80万元的转款凭证,现被上诉人马**诉请上诉人郜*偿还借款本金,证据充分。上诉人郜*二审举证被上诉人马**与李**、河南**限公司之间的《履约保证函》、《债权转让协议》、《还款计划书》、《收据》,证明本案借款非其上诉人郜*的个人借款。经法庭审查,上诉人郜*在案没有将被上诉人马**的80万元转给李**的证明,也不能清晰说明这些协议的实质,这些证据不能有效反驳上诉人郜*个人给被上诉人马**打借据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郜*个人曾向被上诉人马**还款的事实。另,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亦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郜*上诉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关于借款事实的认定及判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判决关于利息部分的判项不明确,应当予以改正。鉴于二审中被上诉人马**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本案应当进行变更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案变更原审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上诉人郜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马**借款本金779000元,原审被告武**对以上欠款中的586600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驳回被上诉人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一审保全费4520元,由上诉人郜*、原审被告武**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01民终2545号
  • 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郜勇。

  • 委托代理人李朋飞,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

  • 委托代理人祁亮。

  • 原审被告武**。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欧阳梅

  • 审判员范亚玲

  • 审判员张晔

  • 书记员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