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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李**等与杨**、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李**、僧**、杨某某(以下简称杨**等四人)与上诉人杨**、苏**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李**及其与僧**、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杨**的委托代理人郑**,苏**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长周**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许昌**开发区飞扬平面设计业主苏**与被告杨**就门头制作与安装达成承揽合同关系。后苏**与合伙人杨**二人来到施工现场负责施工。受害人杨**在拆除旧招牌过程中,意外触电,从高处坠落在地,被送往医院抢救,支付抢救治疗费1738.43元,后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杨**于2015年7月21日先行支付丧葬等费用43000元,受害人杨**丧葬用品花费12800元。另查明,受害人(杨**已亡)系原告杨**、李**(夫妻)之子,原告僧培培之夫,原告杨某某之父。受害人杨**兄妹二人,被扶养人有其父母及未成年儿子,杨**现年50岁,需抚养年限为20年;李**现年49岁,需抚养年限为20年;杨某某现年4岁,需抚养年限为14年,均系农村户籍。被告苏**,又名苏**,企业基本信息为名称“许昌**开发区飞扬平面设计”,注册号为41××653,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平面设计与制作。受害人杨**与被告苏**系“许昌**开发区飞扬平面设计”门店合伙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受害人杨**在为被告杨**制作、拆除行业招牌的过程中,从事高空作业,触电坠落身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被告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综合该事故发生的客观情况及其损害后果,被告苏**与受害人赵**系“许昌**开发区飞扬平面设计”门店合伙人,二人作为共同承揽人,本应依靠自身技能,安全、高效的完成承揽工作,但二人在施工过程中采取安全措施不利,导致事故发生,业主苏**与合伙人杨**应当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共同承担80%责任。二人系合伙关系,对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应由二人共同承担,考虑到受害人杨**已身故,被告苏**作为“飞扬平面设计”的业主和受害人杨**的合伙人,应承担本案20%的民事责任。被告杨**作为招牌的定作人、原有旧招牌的管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原有旧招牌中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并如实告知承揽人。其未将旧门头上存在通电电线的安全隐患消除或告知承揽人,在指示上存在过失,并最终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对由此发生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本案20%的民事责任。经核定,受害人杨**的抢救治疗费为1738.43元,丧葬费为19402元(38804元/年÷2),死亡赔偿金为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8762.40元(6438.12元/年×20年),共计338224.83元,其中,被告杨**承担20%即67644.97元(338224.83×20%),被告苏**承担40%即135289.9元。其中扣除被告杨**已给付43000元,由被告杨**另行承担24644.97元(67644.97-43000元)。受害人杨**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慰抚金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慰抚金被告杨**承担5000元,被告苏**承担1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644.97元;被告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5289.9元。原告其他超出核定数额范围的诉讼请求,被告其他辩称理由,均无有效证据证明,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均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644.97元。二、被告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5289.9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承担2500元,由被告杨**承担1411元,被告苏**承担1889元。

上诉人诉称

杨**等四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杨**与苏**是共同承揽人错误,事实是杨**雇佣杨**为其拆除旧招牌。作为雇主的杨**提供的劳动场所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又未尽到告知义务,采取安全措施,致杨**触电摔下死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杨**上诉称:其与苏**、杨**系承揽合同关系,其作为定作人不存在指示、选任过失,对承揽人工作过程中造成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杨**等四人原审未提供杨**、李**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有效证据,不应支持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杨**不承担赔偿责任。

苏**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苏**、杨**与杨**系承揽合同关系,却适用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害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杨**对其旧招牌是否通电应了解,但其未尽到注意义务致本案损害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苏**对本案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叙明苏**承担20%的责任,后又叙明苏**承担40%的责任自相矛盾。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各方当事人对对方上诉意见的答辩均同各自的上诉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和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苏**、杨**二人合伙就更换门头招牌与杨**形成承揽关系有公安机关在本案损害发生后对苏**的询问笔录为证,杨**等四人、苏**原审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一、二审庭审情况,该事实应予认定。杨**等四人上诉称杨**雇佣杨**为其拆除旧招牌的理由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在承揽法律关系中,承揽人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仅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方面的过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苏**与杨**作为共同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安全措施欠缺,专业技术不足,由此造成杨**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杨**作为定作人,对其旧招牌的安全隐患未尽相应的注意义务,以致指示不力,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综合本案案情对各方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各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责任认定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杨**、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杨**、李**在农村居住生活,收入来源相对不足,在杨**死亡后,其依赖于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相应减少,该损失应予填补,原审判决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适当,杨**上诉称不应支持杨**、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本案系在承揽关系中产生损害引发的纠纷,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不应适用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苏**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综合原审判决前后文的表述和本案案情,苏**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本院认为”前部分关于苏**承担20%民事责任的表述应为笔误,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杨**、李**、僧**、杨某某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人杨**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11.12元,上诉人苏**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分别由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豫10民终669号
  • 法院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女,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

  • 上诉人(原审原告)僧**,女,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 法定代理人僧培培,基本情况已述。系杨某某之母。

  •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庆贤,许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郑占峰,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闫长周,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葛京涛

  • 审判员郭晓锋

  • 代理审判员周东鹏

  • 书记员胥阁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