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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氏县双龙湾镇磨口村三组与孙**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氏县双龙湾镇磨口村三组诉被告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刘**及委托代理人车建锋、被告孙**及委托代理人莫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农历11月份,被告孙**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在该组菜园土地上打地基修建房屋,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组下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她所占的土地是自己所承包的责任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群众签名清单,证明组下群众不同意孙**建房。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证据1、莫**的承包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建房时在自己的承包地内建房;证据2、建房申请书,证明被告先申请在小学门口建房,后经组长刘**同意,指定被告在现在的位置建房;证据3、宅基地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证明被告在此建房是通过组下及村同意修建。

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证据不能证明群众不同意孙**建房。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三分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合法的建房手续。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其承包地内建房是合法行为,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农历11月份,被告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在其承包的责任田内改变土地用途私自修建房屋,该组群众曾出面阻挡,遭被告拒绝,原告无奈,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所承包的土地系村组集体所有,被告擅自在承包地上无证建房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同时也侵犯了组集体经济组织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将其违法建房所占用的土地属改变土地恢复原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目前该土地仍在被告承包期内,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无证建房的土地恢复原状。

二、原告卢氏县双龙湾镇磨口村三组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卢民一初字第634号
  •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民事其他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卢氏县双龙湾镇磨口村三组

  • 代表人刘**,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车建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 被告孙**,女,汉族。

  • 委托代理人莫珊珊,女。

  • 委托代理人李天锁,卢氏县东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杨以峰

  • 书记员王慧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