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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谢**通过中**银行转账给李**40万元。2014年4月10日,李**向陈**出具《借条》,内容显示“今借到陈**人民币计伍拾万元整,¥500000.00,月息2分,起付三月,此款用于鱼塘专业投入,本人确保资金满一年归还。今借人:李**。”

2015年5月5日,谢**出具《证言》,证明2012年元月至2013年12月大约两年间,其陆续从陈**处借款50万元整,本想于2014年元月前后归还陈**,这时李**提出他投资鱼塘还需要用50万元,经其介绍,陈**同意借款给李**,2014年1月9日,其通过银行转款给李**40万元,2014年1月9日当晚交给他10万元现金,2014年4月10日李**向陈**出具借条。李**出具由谢**分别于2013年4月18日出具的26.5万元《收条》、2013年9月26日出具的l万元《借条》、2013年12月17日出具的l0万元《借条》及费用明细等证据,拟证明其与谢**之间存在经济往来。陈**对其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转账40万元无关。上述实事,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言》、《收条》、费用明细等相关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李**虽然向陈**出具了借款50万元的《借条》,但双方对该50元借款是否实际提供存在争议。陈**主张该50万元借款系在之前由谢**以转账40万元、交付现金10万元的形式向李**提供,但李**予以否认。经庭审查明,李**与谢**在经营种植合作社过程中存在经济往来,且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争议,谢**与陈**之间存在亲戚关系,其本人亦未出庭作证,对其所出具的《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故此,不能将该转账40万元认定为借款的交付。陈**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借款50万元实际交付,应当承担举证不利责任,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李**与证人谢**在经营种植合作社过程中存在经济往来,且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为由,而否认陈**与李**之间的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一、庭审中,李**出示了证人谢**给其出具的收条及借条原件,用以证明谢**向其还款。若为谢**还款,应将收条及借条原件收回,与日常行为交易习惯不符。二、李**出示的借条及收条,共计37.5元,而证人谢**给其现金为50万元,数额不符。三、若李**没有收到50万元,李**应向陈**索要借条,而陈**是其员工,为何近一年时间不向陈**索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李**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陈**与李**不存在借贷关系,谢少锋与李**的转账,是二者之间的债务关系,与陈**无关。打款是一月份,借条是四月份,不符合常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陈**陈述借款发生的过程是:我和谢**是亲戚,曾借给谢**50万元,谢**与李**曾是合作关系,谢**找到我说李**想借用一下,我就同意借给李**,当时没打条。后来在四月份时,我、谢**、李**均在场情况下,李**补写了该借条。后来还过利息,共三次9万元,一次是李**直接给我,两次是通过谢**转给我的。2、二审中,谢**作为证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起诉主张借款事实存在,提交借条一份及谢**的转款凭证、证人证言。李**对其出具的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陈**没有支付款项。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应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李**对谢**转账的40万元,主张系与谢**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提供谢**出具的收条一份及借条两张,谢**转账40万元是偿还其借款。本院认为,收条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两张借条共计11万元,谢**的还款数额与借款金额不一致,故李**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联,不足以反驳陈**的诉讼请求。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三次传唤李**本人到庭核实借款形成过程及相关事实,刘**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李**收到款项后向陈**补写借据,陈**提供借据主张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审中,陈**陈述李**偿还利息9万元,故欠付利息应从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

二、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三、驳回陈**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800元,均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郑民三终字第1763号
  • 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女,l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王力清,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l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赵鑫,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苟珊

  • 审判员秦宇

  • 代理审判员邱帅

  • 书记员刘增伟(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