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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卢氏**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卢氏**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车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氏**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3年6月19日,他和被告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主要内容为:1、场地道路硬化;2、铁粉池;3、沉淀池;4、围墙;5、排水渠;6、浆砌堰。施工后经验收合格,经结算,被告下欠工程款533019元,2013年12月25日被告给他出具欠条一张,之后,陆续支付了大部分,还剩余102519元未付。他多次讨要无果。无奈,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25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卢**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欠条原件一张,以证实原告给被告干工程的工程款是533019元,现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102519元未付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承揽工程清单二份和协议一份,以证实双方签订有承包工程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但被告对剩余的102519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任命通知书和授权委托书各一份,以证实原告申请保全的被告卢氏**有限公司在卢氏**有限公司的现金系卢氏**有限公司的资金。

被告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该证据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19日,原告赵**作为乙方和甲方被告卢氏**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主要项目为:1、场地道路硬化;2、铁粉池;3、沉淀池;4、围墙;5、排水渠;6、浆砌堰。工程结束后,于2013年11月20日进行了验收,经结算,被告下欠工程款533019元,2013年12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陆续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还剩余102519元未付。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无奈,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25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依法申请对被告卢氏**有限公司在卢氏**有限公司的现金55000元予以保全。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依法作出(2015)卢*三初字第213-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该55000元现金予以保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卢氏**有限公司欠原告赵**工程款102519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卢氏**有限公司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卢氏**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025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卢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工程款1025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保全费570元,均由被告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卢民三初字第213号
  •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赵**,男,1962年9月12日生。

  • 委托代理人车建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 被告卢**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李**,董事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薛少林

  • 书记员郑孟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