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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与中国人民财**封市分公司、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臧*、原审被告张*、高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9时00分,张*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开封市迎宾路由北向南行使至事故地点与臧*驾车沿开封市迎宾路与西南城坡街交叉口处的人行横道由东向西行使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臧*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臧*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臧*于2015年2月28日在河南**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尚未出院),河南**医院于2015年5月31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书显示为,(一)、诊断为:1、L1腰椎压缩性骨折;2、脊髓水肿。(二)、处理意见:住院治疗,截至2015年5月31日共花费25703.42元。2015年3月,臧*从开封市**售有限公司购买胸腰椎支具,花费3200元。机动车登记车主为高源,张*系受高源雇佣开车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张*给臧*垫付2000元。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对豫B×××××号机动车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包括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公民遭受人身损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张楠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张**受高*雇佣开车,故被告高*应对臧*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号机动车在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保险条款,对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臧*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高*承担。截至2015年5月31日,臧*住院92天,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5703.42元;2、护理器具费3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天×92天);4、营养费920元(10元/天×92天);5、护理费6148元(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92天);6、误工费6148元(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92天);7、施救和停车费50元;8、伤情鉴定费80元;9、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45309.42元,均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应由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予以赔付。臧*主张检查费3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支付臧*医疗费25703.42元、护理器具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920元、护理费6148元、误工费6148元、施救和停车费50元、伤情鉴定费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5309.42元;二、驳回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臧*承担84元,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承担466元。

上诉人诉称

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依据预交金收据认定臧*医疗费损失25703.42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收据并非正式收款凭证,不能作为判决依据。2、护理器具费并非法定赔偿项目,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护理器具是必不可少,且该器具是在医院外购买。依此,此项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3、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臧*答辩称:1、原审时臧*尚未出院,只有预交款收据,医院也证明截至2015年5月30日共花费25703.42元。2、护理器具是应主治医生要求购买,出院后也需要佩戴,对方应承担该项费用。3、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也应由三原审被告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高*均述称:肇事车辆买的有保险,所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所有赔偿责任,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臧*因交通事故受伤,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对臧*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问题。由于原审中臧*尚未出院,处于住院治疗状态,臧*对于已经产生的医疗费已提交预交金收据及河南**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其真实性。且二审中臧*又提交了正式票据证明其医疗费支出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根据案情,结合本案证据认定臧*医疗费并无不妥,故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称原审法院认定医疗费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器具费。原审中臧*已经提交购买护理器具的票据证明其因伤情需要购买护理器具的实际支出,二审中臧*提交河南**医院出院证,该证所载明医嘱明确要求“加强腰背肌锻炼、支具保护”,进一步证明因病情需要购买护理器具的必要性,故原审法院判令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向臧*支付护理器具费并无不当。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称其不应承担护理器具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问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为查明保险事故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正因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臧*受伤,才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故因此产生的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依法应当由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承担。故其称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3元,由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汴民终字第1879号
  • 法院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 负责人于江,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李冰,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

  • 委托代理人禹文庆。

  • 原审被告张*。

  • 原审被告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文胜

  • 审判员薛国胜

  • 审判员葛瑞萍

  • 书记员徐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