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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曾怀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姚**因与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起诉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该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曾**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曾怀真向姚**出具借条一张,显示借姚**现金10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未约定利息。曾怀真称该款已于2013年7月归还,并称因双方关系熟,因此借条未抽回,也未让姚**出具收条。姚**对曾怀真此说法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姚**称曾**尚欠其借款10万元未还,并提供借条为据。曾**称该款已予归还,但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对姚**要求曾**归还其借款1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姚**所诉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原审对姚**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曾**偿还姚**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曾**负担。

上诉人诉称

曾怀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其向姚**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姚**承认在2013年7月收到其还款10万元,故其没有必要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2、其为了证明不欠姚**借款,出示了2015年3月21日姚**向其借款20万元的借条一张及2015年4月1日的还款计划书,应属于双方互负债务冲抵。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姚**答辩称,1、曾**于2013年5月10日向其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催要,曾**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2013年,曾**曾与杨*在开**学院内将曾**于2012年11月17日所借姚**的10万元钱予以归还,但该款项与本案争议的10万元借款属于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2、关于曾**提出2015年3月21日其向曾**借款20万元的借条一张及2015年4月1日其书写的还款计划书,该2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争议10万元借款没有事实上的联系,故不适用法律规定的“双方互负债务冲抵”。原审法院判令曾**向其偿还10万元欠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曾**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据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姚**提供的曾**为其出具的借条系合法的债权凭证,证明其与曾**之间存在1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曾**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其辩称姚**承认收到其还款10万元。而姚**称其在原审、二审审理过程中认可的曾**所偿还的10万元消灭的是其与曾**于2012年11月17日形成的1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有姚**提供的开**业银行存款凭证予以佐证,且曾**对该10万元的借款事实亦不持异议。本院认定该10万元借款与本案争议的10万元借款并非同一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曾**辩称的姚**已承认收到本案争议的10万元借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曾**举证的姚**为其出具的20万元借款条及还款计划,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该20万元借款与本案争议的10万元借款存在关联关系,且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并不适用“双方互负债务相互冲抵”的法律规定。综上,曾**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姚**偿还本案争议的10万元借款的事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曾**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曾**负担,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决定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汴民终字第1629号
  • 法院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怀真。

  • 委托代理人孙全保,于是雨,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文胜

  • 审判员葛瑞萍

  • 代理审判员申和平

  • 书记员张亚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