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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和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未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和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丙、指定辩护人朱**、被告人和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袁*、指定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0日13时许,刘*(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王*甲、和某及王*乙、吴*(二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窜至潢川**育中心殴打陈**,后将陈**带至潢川**中学对面村庄空地,刘*等人对陈**威胁、恐吓,向陈**索要一万元现金。陈**多次打电话筹钱,后陈**家人报警。17时许,民警到现场将陈**解救。经鉴定:陈**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与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甲、和某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属未遂,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犯罪时属未成年人,被告人和某属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甲、和*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甲的辩护人提出:王*甲系未成年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和*的辩护人提出:和*系未成年人、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13时许,刘*怀疑与其共同生活的潘**与陈*甲有不正当关系,便纠集被告人王*甲、和某及孙*、王*乙、吴*窜至潢**育中心对陈*甲殴打。后将陈**带至潢川县隆古乡中学对面村庄空地,刘*等人对陈*甲威胁、恐吓,向陈*甲索要一万元现金。陈*甲多次给家人打电话筹钱,后陈*甲家人报警。该伙得知陈*甲家人报警后,被告人和某与刘*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其他人逃离现场。17时许,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和某与刘*抓获。经鉴定:陈*甲伤情为轻微伤。审理中,被告人王*甲、和某与刘*、孙*赔偿被害人陈*甲经济损失1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甲陈述:2015年12月24日上午,我上了网后到潘**租的房里休息,在她床上睡觉,睡到11点她老公回来,认为我和潘**发生了关系。今天下午1点40左右,潘**打电话让我给她送身份证。1点50我跟杨*在体育中心等潘**,看到刘*,刘*说我对不起他,给他媳妇睡了。刘*后面七八个人追我,在体育中心后面夹道里开始打我,然后给我带到隆**学对面一个村庄里,刘*打我,向我要一万块钱,如果拿不到钱要我命。我就打电话找钱,后来听说报警了,有6个人走了,后派出所来给他们四个带到派出所。

2、证人王*乙证明:鲁*给我打电话说:刘*的媳妇被人睡了去撑个场子。2015年12月30日中午,我到潢川城关见到刘*,我给王*甲打电话让他找几个人撑撑场子。我们在李**见面,过半个小时,王*甲和孙*、吴*、李*和和某过来。我们到体育中心,刘*同一男的说话,那人就跑,我们在后面追。刘*追上把他拽倒,用脚踢那人腿和屁股,我们跟着踢。有人说给他拉出去再说,到体育中心门口坐出租车到隆**学对面一空地,吴*和和某吓那男的,要把他扔河里,还说要把他挂树上,要弄死他。吓完刘*找他要10000块钱,那男的打电话要钱,后听说报警了,我先走了。

3、证人吴*、潘**、潘*丙证言同被害人陈*甲陈述、证人王*乙证言一致。

4、证人陈**、陈**证明陈*甲打电话找钱的情况。

5、证人杨*证明陈**在体育中心被刘*带走的情况。

6、辩认笔录:经吴某辩认和某是参与犯罪的人之一。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8、鉴定意见:陈**左眉弓外侧可见2.50.5CM表皮剥脱,左腕关节前侧可见小片状皮下出血吸收期,符合轻微轻。

9、户籍证明。

10、抓获经过。

11、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

同案人刘*供述:四天前,我到租的房子看陈*甲睡我老婆的床上,我老婆在凳子上坐着化妆,我想他们发生关系了,就想教训他。我让小*找人,后找了5个人到体育中心。我见到陈*甲,陈*甲就跑,我们追到体育中心后门逮住陈*甲,对他拳打脚踢。有人提议带到乡里再教训他,我们将陈*甲带到隆*,让他家准备一万块钱,我朋友威胁不找一万块钱给他弄死。陈*甲给他家里打电话,后他家人报警,警察来给我们逮住。

被告人王*甲、和某、同案人孙*、李*供述与同案人刘*供述一致。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了解到被告人王*甲、和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二人过早辍学,在社会上玩耍,法律意识淡薄,且监护人的监督、管教不到位,在他人引诱下犯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甲、和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王*甲、和某结伙以暴力相威胁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属共同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犯罪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和某犯罪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和某得知他人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理。被告人王*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辩护人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被告人王*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和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和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豫1526刑初79号
  •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敲诈勒索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

  • 法定代理人王建斌,农民。

  • 指定辩护人朱**,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和某。

  • 法定代理人袁伟,教师。

  • 指定辩护人朱*,潢川**助中心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董飞

  • 人民陪审员黄琳

  • 人民陪审员叶宏伟

  • 书记员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