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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兰花与马涛、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因与被上诉人马涛、辛**、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县尚*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的委托代理人孔**,被上诉人马涛、辛**、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辛**、周**经人介绍,将其位于许昌县尚集镇魏庄村的新建两层房屋承包给马*建造。2014年8月25日,姚**受雇于马*在上述房屋施工时,因其用钢筋棍钩拉水泥盆的耳畔用力过猛,将水泥盆耳畔拉断,从楼上掉落摔伤。当天被送到离出事地点较近的市第五人民医院,次日,被送至许**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脊髓损伤”。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9860.60元。2015年2月2日,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对姚**鉴定,出具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姚**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脊髓损伤,现双下肢肌力4级属7级伤残;2、被鉴定人姚**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6000元左右。姚**为此支付检查费385元、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马*已给付姚**34000元。姚**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姚**受雇于马*,在施工过程中从楼上掉下摔伤,事实清楚,该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姚**系为马*所承包的工程施工,受马*安排和指示,同时也由马*向相关施工人员发放工资报酬,双方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形成雇佣法律关系,故马*应当对姚**的损害承担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姚**在施工时,用钢筋棍钩拉双耳水泥盆的一边耳畔,是能够预见可能存在断裂危险的,但因其操作不当,也未尽到高处施工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应减轻雇主相应的责任。另**、周**作为涉诉房屋的业主,未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未采取安全警示标识、防护措施,怠于监管,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该院确定马*对姚**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辛**、周**对姚**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经核算,姚**需赔偿的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19860.60元;2、二次手术费6000元;3、误工费10758.97元,因姚**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标准,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61天,即误工费为24391.45元/年u0026divide;365天161天u003d10758.97元;4、营养费170元,即10元/天17天u003d1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即30元/天17天u003d510元;6、护理费1326.09元,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标准,即护理费为28472元/年u0026divide;365天17天u003d1326.09元。;7、残疾赔偿金195131.6元,依据姚**户籍信息、伤残等级,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40%(伤残系数)u003d195131.6元;8、检查费385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235442.26元。马*根据责任比例承担姚**损失的40%,即94176.91元,扣除已给付姚**的34000元,马*尚应支付姚**60176.91元;关于姚**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据姚**的伤情及伤残情况,结合其在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该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为宜,由马*承担。综上,马*应赔偿姚**各项损失共计65176.91元。辛**、周**根据责任比例承担姚**损失的10%,即23544.23元。关于姚**其他过高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姚**各项损失共计65176.91元。二、辛**、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姚**各项损失共计23544.23元。三、驳回姚**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19元,由姚**承担3199元,由马*承担1430元,由辛**、周**承担39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姚**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系马*并未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马*提供的石灰盆存在质量问题;原审判决其承担50%的民事责任缺乏事实根据,显失公平;原审判决辛**、周**承担10%的责任不当,辛**、周**明知马*没有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应与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计算姚**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为一人护理不当,应按二人护理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原审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不当;本案姚**系在工作中受伤,应属于工伤,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工伤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涛答辩称,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系姚**使用石灰盆的方法不对造成的。姚**看病期间其已支出了两万多元,已将姚**的病治好,后来中间人又说姚**要后期手术治疗,其又支付了一万元,事情已算了结。

被上诉人辛**、周**答辩称,建房属于大包,其与姚兰花事故没有任何关系,其并不存在过错。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划分事故责任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姚**发生事故时在施工工地二楼铲灰及运送石灰,作为施工人,在二楼施工过程中应具有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施工工具应严格按照操作规范使用,姚**在施工时,因操作不当且缺乏防范意识发生本案事故,原审根据姚**在本次事故中存在的过错判决其承担事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姚**上诉主张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工伤标准,由于姚**与马涛之间系雇佣关系,本案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姚**亦未进行工伤认定,故该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姚**上诉主张住院期间应按两人标准计算护理费,由于姚**并未提供需二人护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审计算标准正确;姚**上诉主张辛**、周**应与马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辛**、周**所建房屋属于农村自建低层建筑,依法并不符合发包人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承包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综上,上诉人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9元,由上诉人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豫10民终229号
  • 法院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

  • 委托代理人孔令晨,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涛。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志伟。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丽平。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岳利花

  • 代理审判员肖永强

  • 代理审判员刘贺举

  • 书记员张扬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