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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荆*英诉被告孟**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荆*英诉被告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商**,被告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荆*英诉称,2015年3月15日7时许,被告驾驶电动车顺22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原阳县福宁集镇后堤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原**警大队处理,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但是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410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50931.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孟*永辩称,其不认可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认为不合理,答辩人去公安机关复议的时候公安机关不让答辩人复议。

原告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病历1套;3、诊断证明书1份;4、出院证明1份;5、医疗费票据;6、交通费票据;7、原告劳动合同1份;8、原告误工证明;9、赵**劳动合同1份;10、赵**护理证明;11、司法鉴定书1份;12、户口本。

被告孟*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孟**认为原告荆**所提交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都是出租车票据,且误工费和护理费没有相关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单,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荆**所提交证据1-5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受伤住院情况,本院对此予以认证;对证据6部分予以确认;证据7-10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本院不予认证;证据11-12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被抚养人情况,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5年3月15日7时许,孟**驾驶新日牌电动车顺22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原阳县福宁集镇后堤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荆**驾驶的高仕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荆**及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荆**被送往原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踝关节脱位,住院6天,共花去相关医疗费用11643.01元。2015年4月8日,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原公交认字(2015)第0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7月20日,新乡**鉴定中心作出豫新**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荆**左下肢损伤为Ⅹ(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60日。

本次事故中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1643.01元;误工费3250.49元[按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u0026divide;365天126天(住院6天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误工期限120天共计126天)u003d3250.49元];护理费5148.36元[按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住院期间:28472元/年u0026divide;365天6天u003d468.03元,出院后:28472元/年u0026divide;365天60天(司法鉴定书显示出院后需护理60天)u003d468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5元6天);营养费90元(15元6天);残疾赔偿金18832.2元[按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年10%(荆**一处十级伤残)u003d1883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97.15元[按2015年公布的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赵**:6438.12元/年2年10%u0026divide;2u003d643.81元,赵薇:6438.12元/年7年10%u0026divide;2u003d2253.34元;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49051.2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荆**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客观、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院确定孟**的责任为70%,荆**的责任为30%。被告孟**虽辩称其不认可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公安机关也不受理其提起复议的申请,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因此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9051.21元,被告应赔偿原告35835.85元[(49051.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u003d35835.85元]。原告要求误工费和护理费按其提供的工资标准计算,因原告仅提供劳动合同,并未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也没有提供工资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其提供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要求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本院对其要求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并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荆**各项损失共计35835.85元;

二、驳回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孟*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5元,由孟**承担1180元,荆**承担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红民一初字第908号
  •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荆**。

  • 委托代理人赵洪民。

  • 委托代理人商美英,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向军

  • 审判员李琦

  •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 代书记员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