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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郝冰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民法院作出的(2014)金民二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郑州**民法院重审后,又作出(2014)金民二初字第9135号民事判决,李**仍不服,再次向事故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郝*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郝*于2014年1月8日起诉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协议款12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奥**司约定由原告负责信阳市政府OA办公自动化系统的运行维护工作。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关于进一步明确付款方式的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为了履行原奥**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支付所欠款项,鉴于移动公司已支付奥**司80%金额进度,此次被告应支付原告12万元整。经过友好协商,各方一致同意以下条款:1、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前支付原告2万元整。2、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前支付原告5万元整。3、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4万元整。4、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1万元整。5、在被告履行以上条款的基础上,原告负责维护信阳市政府OA办公自动化系统的运行维护,截止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维护内容包括:1、整个系统的日常故障排除;2、解决流程走不通的情况;3、进行数据备份等操作;4、其他维护性操作;5、不增加新的功能、流程,对原有流程、表单不做改动。”上述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双方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提交其拍摄的2013年3月28日招商银行客户回单一份,显示向原告账户存入2万元款项。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向原告账户存款,被告未向法院提交银行凭证原件。庭审中,原告认可双方达成协议后仅收到了被告支付的3000元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关于进一步明确付款方式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协议中明确承诺应付原告款项12万元,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鉴于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款3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12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支持其中的117000元(120000元-3000元)及相应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17000元款项及利息(利息以117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2万元招商银行客户回单以及被上诉人同日所写的收条,足以证明2万元已归还的事实。2、上诉人的账大部分是刘*转账给郝*支付报酬,上诉人已不欠被上诉人款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郝冰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李**在二审中提供了如下新证据:

1、招商银行2万元的客户回单原件,证明由高可代为垫付了2万元,并支付给了被上诉人郝冰2万元;

2、交通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通过刘*转给郝冰46000元。

3、证人李*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员工的钱由会计发放。

被上诉人郝*针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汇款单是高可汇的,与本案纠纷无关。

2、对证据2转账凭证有异议,刘*身份不能确定,账号也不显示是郝*的,不能证明其主张。

3、对证据3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针对上诉人李**提交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交的招商银行2万元的客户回单,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诉人提交的刘*的转账凭证复印件以及证人证言因为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高可代为支付郝冰2万元款。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要求确认其已经支付了2万元和46000元,但根据上诉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3000元,尚欠97000元未付。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91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97000元款项及利息(利息以97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91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30,二审案件受理费2730,共计546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郝*负担4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郑民一终字第1915号
  • 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华。

  • 委托代理人徐新通,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冰。

  • 委托代理人张伟涛,北京市君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毕传武

  • 审判员马婵娟

  • 审判员王育红

  • 书记员曹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