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濮阳**有限公司诉被告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被告侯**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濮阳**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作为蒙牛**域经销商与被告侯**签订分销协议。协议中约定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被告为蒙牛常温系列牛奶文留、鲁河、王**、胡状区域分销商,负责蒙牛产品在该区域的产品销售、市场开发维护、售后服务等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侯**收取分销区域内各销售客户终端的货款49641.43元,但并未按照约定提供货物,由原告替被告向向各客户终端提供了货物总价值49641.4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所欠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欠货款49641.43元。
被告辩称
被告侯**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货款,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是被告个人的纠纷,与原告无关,如果被告欠第三人款,第三人可向被告主张,原告没有义务为被告代为偿还,对原告以损害被告利益为代价的履行被告不认可,其依法没有权利向被告主张权利。第三人向被告交纳货款,被告为第三人提供货物,原告擅自向第三人供货并非原告所诉的49641.43元。被告实际收取第三人货款为二万余元。原告诉求的49641.43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依据的数量及价格均不属实。另外,原告违约行为导致被告的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被告为拓展市场前期投入大量资金,原告看市场已拓开,便违反约定,拒不按合同约定提供货源,导致被告前期投入资金无法返本,同时产生货车及仓库等损失。根据合同的公开性,原告依法应赔偿被告前期投入资金及损失,并返还被告保证金5000元和利润返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濮阳**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侯**签订《分销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为蒙牛**区域经销商,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为蒙牛常温系列牛奶文留、鲁河、王**、胡状的分销商,负责蒙牛产品在该区域销售、市场开发维护、售后服务等工作。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规定的价格销售…乙方保证金5000元,协议到期不再续约后,甲方自己或委托他人接收市场,符合终端门店无过期产品、乙方无欠账条件后,于60日内退还乙方保证金,市场有过期产品或乙方与终端门店有债务纠纷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处理完遗留问题后退还保证金;乙方连续三个月无法完成甲方规定任务,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协议签订后,甲方收到保证金协议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侯**向原告交付保证金5000元。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以被告未完成规定的任务为由与被告解除分销协议。后原告以替被告向各客户终端提供了价值49641.43元的货款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其所欠货款49641.4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已替被告提供价值49641.43元的货物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其欠款49641.43元。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无法证明其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641.43元,属证据不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濮阳**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应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濮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绿城路与玉门路交叉口往东1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瑞英,该公司职员。
被告:侯**,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会娟,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巧莲
审判员关胜真
陪审员杨会芳
书记员马新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