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濮阳**有限公司诉被告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濮阳**有限公司诉被告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宋**申请反诉,本院依法准许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宋**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濮阳**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作为蒙牛**域经销商与被告宋**签订分销协议。协议中约定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被告为蒙牛常温系列牛奶新习乡、王助乡、岳村乡区域分销商,负责蒙牛产品在该区域的产品销售、市场开发维护、售后服务等工作。在此期间,被告宋**收取分销区域内各销售客户终端的货款50700.48元,但并未按照约定提供货物,由原告替被告向各客户终端提供了货物总价值50700.4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所欠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欠货款50700.4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货款,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是被告个人的纠纷,与原告无关,如果被告欠第三人款,第三人可向被告主张,原告没有义务为被告代为偿还,对原告以损害被告利益为代价的履行被告不认可,其依法没有权利向被告主张权利。第三人向被告交纳货款,被告为第三人提供货物,原告擅自向第三人供货并非原告所诉的50700.48元。被告实际收取第三人货款为二万余元。原告诉求的50700.48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依据的数量及价格均不属实。

反诉人宋**反诉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分销协议以后,反诉原告为分销购买运输车辆、租赁仓库,并打开了销售市场。2014年10月底,反诉被告看利润可观,就单方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拒不给反诉原告提供货源,造成反诉原告产生巨额损失,故要求反诉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元,4-10月销售利润返点20000元,赔偿仓库租赁、低价处理运输车辆、工人工资、打开市场前期支出客户开拓费、未来可得利益等各项损失36000元。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元及4-10月份销售利润返点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属于反诉原告单方面违反《分销协议》约定,连续3个月没有完成反诉被告要求的任务,反诉被告解除了协议;目前,反诉原告收了终端门店的货款由反诉被告替反诉原告给终端门店支付了同等价值的货物,也就是说反诉原告与终端门店有债务纠纷,依据《分销协议》第9条规定,反诉被告不应支付反诉原告的保证金5000元。反诉原告要求的所谓的销售利润返点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反诉被告欠其销售利润返点。另外,反诉被告系蒙牛制品在濮阳地区的代理商,在濮阳地区的各终端门店的蒙牛制品都是由反诉被告直接或间接送货,故反诉原告所诉的仓库租赁费、车辆损失、工人工资、打开市场前期支出客户开拓费等各项损失此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濮阳**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宋**签订《分销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为蒙牛**区域经销商,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为蒙牛常温系列牛奶新习、王*、岳村乡区域的分销商,负责蒙牛产品在该区域销售、市场开发维护、售后服务等工作。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规定的价格销售…乙方保证金5000元,协议到期不再续约后,甲方自己或委托他人接收市场,符合终端门店无过期产品、乙方无欠账条件后,于60日内退还乙方保证金,市场有过期产品或乙方与终端门店有债务纠纷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处理完遗留问题后退还保证金;乙方连续三个月无法完成甲方规定任务,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协议签订后,甲方收到保证金协议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宋**向原告交付保证金5000元。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以被告未完成规定的任务为由解除了与被告宋**之间的分销协议。后原告以替被告向各客户终端提供了价值50700.48元的货款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其所欠货款50700.4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已替被告提供价值50700.48元的货物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其欠款50700.48元。但因被告以不欠第三方那么多钱的货款相抗辩,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不足以证据被告宋**欠其款50700.4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641.43元,属证据不足。反诉原告宋**提供的要求反诉被告返还保证金、利润返点及赔偿损失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濮阳**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驳回反诉原告宋**的反诉。

如不服本裁定,应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濮民初字第2129号
  •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反诉被告):濮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绿城路与玉门路交叉口往东100米路南。

  •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宋瑞英,该公司职员。

  • 被告(反诉原告):宋**,男,198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孙会娟,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巧莲

  • 审判员关胜真

  • 陪审员杨会芳

  • 书记员马新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