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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河南鑫**有限公司、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邢**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邢**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第二被告邢**自称是第一被告河南鑫**有限公司法人,手里有济源的工程要发包,被告邢**收取原告现金10万元,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系付济源工地合同履约金。收款人:邢**。”后来,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到济源交钱,再后被告电话不接,信息不回,一直不通知原告开工日期,不让进驻工地。原告看开工无望,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现金,被告至今没有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返还现金10万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邢**辩称:被告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没有收取原告10万元保证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收据1张;二、内部承包协议书1份。

被告邢**质证:证据一,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章应该是真实的,是邢本人签的字。收据上有公司盖章确认,该款项由公司收取,邢是履行职务行为,该收据并不是向原告出具,和原告无关系。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和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有建筑合同协议书,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和邢无任何关系。

被告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李**持2013年11月22日收据一张到院起诉,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壹拾万元整系付济源工地合同履约金

收款人邢趁意,该收据加盖河南鑫**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主张被告一直不通知原告开工日期,不让进驻工地,看开工无望,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现金。原告于庭审中明确该款由公司还。

被告鑫**公司提交情况说明一份称:邢**是我公司第三项目部负责人,他用公司合同章(3)自己收取了李**10万元,应由邢**个人偿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持2013年11月22日收据主张权利,原告李**应视为该收据的合法持有人,被告邢**辩称该收据并不是向原告出具,和原告无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一直不通知原告开工日期,不让进驻工地,看开工无望故请求返还合同履约金1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收据加盖有被告鑫**公司公章,被告邢**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该权利义务应由被告鑫**公司承受,故该款应由被告鑫**公司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返还合同履约金10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河**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金民柳初字第368号
  •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男,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 被告河**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 法定代表人李**。

  • 被告邢**,男,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 委托代理人徐合卫,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崔海亮

  • 书记员段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