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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亲属杨*、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代某某与肖*、喻*、陈**等人在潢川县光州国际宾馆乘坐电梯时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到光州国际三楼KTV后,肖*、喻*、陈**即向客房部跑,被告人代某某发现后,持刀追赶。四人跑到三楼客房部电梯处,肖*背对电梯,喻、陈分立站肖*左右,被告人代某某持刀追赶过来,肖*向后退让,其背后电梯西边一侧电梯层门下沿往里凹起,肖*掉进电梯井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死亡是不可遇见情况,与被告人行为无因果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代某某在潢川县光州国际宾馆乘坐电梯时,与此前有矛盾的肖*等人相遇,到光州国际三楼KTV后,肖*与同来的喻*、陈*甲即向客房部跑,被告人代某某持刀追赶。四人跑到三楼客房部电梯处,肖*背对电梯,喻、陈分立站肖*左右,被告人代某某持刀追赶过来,肖*向后退让,其背后电梯西边一侧电梯层门下沿往里凹起,肖*掉进电梯井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陈*甲陈述:我和肖*、喻*到了光州国际,从KTV那边电梯上去。刚进电梯陈*乙、代某某进来了,代某某认出肖*说:这次逮住你了,跑不掉了吧。代某某拉住肖*的领子,陈*乙劝开了。从电梯出来一块进一个包厢,肖*给我和喻*说:之前我和代某某有矛盾,等一会我要跑你俩跟我一块跑就行了。代某某出去一下,肖*趁他不注意就从KTV包厢跑出去了,我和喻*跟着跑出去,代某某看见在后面追。我们三人从光州国际KTV朝客房部那边跑,肖*跑前,先跑到三楼电梯旁,按下楼电梯键,肖*站中间,我和喻*站两边。代某某追来说:看你还往哪里跑。我当时脸对一边想事,也看不见肖*、代某某,等我回过神,听到砰一声,右侧电梯门之间凹进去,肖*背对着电梯掉下去了,我也没注意电梯门是怎么打开的。

2、证人喻*证明:我和肖*、陈*甲向光州国际三楼客房部方向跑,代某某一人在后面追,跑到三楼电梯口处,看见代某某手里拿一把刀。肖*先跑到电梯口,按一下电梯的上下键,我和陈*甲跑到站两边,背对电梯口,面对代某某。当时代某某右手拿刀,左手抓住肖*上衣服领子,并说:你还往那跑。肖*就向后退,一下掉进电梯井去了。我们下去找保安,到一楼时发现代某某在电梯井里把肖*往上托,后120急救车来给肖*送医院抢救。

3、证人周*证明:我到光州国际KTV唱歌,在一楼碰到代某某,说两句话我就上楼了。后来听楼下有人喊叫,我下楼看120车抬走一个人,代某某衣服上有血,他说他下去把那人搂上来的。

4、现场勘验笔录:一楼电梯轨道底部有血泊,三楼西边电梯的西门与电梯底座卡在一起,西门离三楼地面高度为63cm,该门底部有两处嵌入的两块突出橡皮块。

5、关于光州国际酒店电梯技术勘查意见(潢川县**会办公室组织技术勘查):该电梯各技术指标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并在有效检验周期内;该电梯三楼层门的损坏系由外来冲击力作用造成。

6、侦查实验。

7、现场及尸检照片。

8、尸体检验报告:死者肖*符合高坠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脏器损伤死亡。

9、理化检验报告:肖*胃及内容物和肝组织中未检出上述21种本实验室能够检验的药物成分。

10、到案经过。

11、被告人代某某曾受刑事处罚的判决书。

12、被告人代某某供述:在KTV碰到肖*,因为肖*以前捅过我,肖*见到我就跑,我就追,我把刀掏出来。肖*三人跑到光**客房部三楼电梯口处,我上去抓肖*的上衣领子,他就向后退,一下掉进电梯井内。我就赶紧叫工作人员,把肖*托上来。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死亡是不可遇见情况,与被告人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经查,被告人代某某持械追撵被害人至电梯处,被害人在向后退过程中,电梯层门下沿往里凹起,被害人从电梯井坠下,与被告人追撵有一定关系。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代某某持械追逐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代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豫1526刑初43号
  •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寻衅滋事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代某某,男,199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缓刑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 辩护人朱**,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董飞

  • 人民陪审员黄琳

  • 人民陪审员叶宏伟

  • 书记员李雪(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