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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因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3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珠海**珠峰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汉胜北厂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被害人杨**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李*在拨打120电话后驾车逃逸。经鉴定,杨**所受损伤为重伤。经珠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斗门大队认定,李*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有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无驾驶资格,明知是无号牌机动车而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本院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庭审时辩称自己不清楚是否是其本人开车撞到被害人的,因此也不清楚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虽然被告人李*在侦查阶段作出有罪供述,但事出有因,不应作为犯罪事实予以采信;2.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无法排除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合理怀疑;3.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综上,请求判处被告人李*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珠海**珠峰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汉胜北厂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被害人杨**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李*下车扶起被害人并拨打120电话,在救护车到达事故现场后,李*驾车离开现场。

根据2012年8月22日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杨*乙所受损伤为右额颞叶脑挫裂伤、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部线性骨折,伤者并于2012年8月14日行“右侧额颞顶开颅去骨瓣减压术、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及脑膜修补术”,其所受损伤为重伤。

2015年1月22日,李*到河南省罗山县公安局定远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珠海交**门大队认定,李*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无证据证明杨*乙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当事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规定认定,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李*与被害人杨**及其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书,内容如下:1.李*赔偿杨**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一切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整;2.李*在签约当天先支付人民币3万元,余款7万元分两年付清,每年支付3.5万元,并将款项转入杨**指定账户;3.李*付清全部款项后,杨**不得再追究其任何责任,双方债权债务终结;4.杨**在收到第一笔赔偿款3万元后,出具谅解书。

被害人杨**及家属在上述协议签订当日收到李*支付的首期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后,出具书面的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出示、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的供述。李*在侦查阶段共作了四次供述,具体如下:

(1)2015年1月22日(地点:河南省罗山县公安局定**出所)供称,2012年8月份的一天,其因岳父去世着急回去,开三轮摩托车先运废品回家,当行驶到斗**峰大道至汉胜北厂路段时,与一骑自行车的女同志相碰。当时这个女同志摔倒在地,头部流血。其很害怕,立即拨打120,把这个受伤的女同志送入救护车后其害怕就走了,直到今天其认为事情严重,就回到定**出所投案自首。

(2)2015年1月26日(地点:河南省罗山县公安局定远派出所)供称,2012年8月13日18时许,其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刚从珠海市斗门区西埔市场附近收完废品,然后就驾驶该车沿珠峰大道由东往西方向回乾务镇东澳村的住处。经过汉胜北厂路段时遇前方一女子驾驶自行车与其同向行驶,可能是因为天黑视线不好加上家里有急事就碰到那名女子。后其就下车查看并拨120叫救护车,再接着救护车到后,其就把该女子送上救护车,然后就驾车回东某了。当晚其就坐长途车回老家处理家事了。在离开之前,其将摩托车放在暂住处,后来老婆的哥哥说被盗了。

其称,当时之所以驾车离开,是以为那名女子没什么事,而且也怕被她讹上,家里经济困难无法应对。还有当天早上岳父去世,其早已买了车票回河南老家。

(3)2015年2月4日(地点:珠海**事故中队)供称,2012年8月13日18时许,其开车从新青鸡咀路口拉着废品回去东澳村卖,当时沿着珠峰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那个时候天黑了,但路灯还没有亮,当其行驶到事故地点的时候没有看到一辆自行车在前面行驶,然后不小心碰到那辆车,碰到之后车就倒下来了。其看到那个伤者是女的,头流血了,其就打电话给120,大概过了十几分钟救护车就过来,当时就把伤者送去了医院。其没有跟救护车去医院,而是开摩托车回东某的出租屋,因为老丈人那时候去世,其一早就订好了第二天的车票。回老家之后过了一两天,其打电话给老乡叫他把那辆摩托车放好,老乡说车不见了。

(4)2015年9月1日(地点:珠海**事故中队)供称,案发当时,其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从鸡咀路口拉着废品出来准备回去乾务东澳村,其沿着珠峰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时是靠最右边车道行驶。那条路有路灯,但没有亮,当时没有注意有其他车。其开着车的时候,看倒后镜发现有个女的倒在道路的右边,但是之前是没有看到前面那个女人的。其就将车停在路边,距离那个女的大概有十米。其看到那个女的头流血了,就打了120并抱着那个女的等救护车过来。救护车来了之后把那个女的送去医院,其没有跟着去,而是开车回到住处,第二天就回老家处理老丈人的丧事。后来其打电话给老乡易*,叫他帮忙看看车,才知道车被盗了。

其称,之前之所以去投案自首,是因为在江苏打工时接到老家的电话说自己涉嫌一宗交通事故案件,其就想着去把事情说清楚,如果是自己撞到了被害人,就尽最大努力赔偿她。并且称当时在定**出所作的笔录都是其本人说的,都属实。

2.被害人杨**的陈述。其称事故当天其下班后骑着自行车沿着珠峰大道由东往西方向回家,当时是靠珠峰大道最右边的道路行驶,其记得行驶到事故地点时,突然感觉有一辆摩托车从后面行驶过来就把其撞了。之后,其就什么都不知道了。

3.证人刘*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刘*甲是案发当天出车的120救护车跟车医生,其证实,2012年8月13日18时30分左右,其在井**湾医院值班,接120指控中心指令,在珠峰大道草蓢村路段有名伤者,当去到案发地点时看到有一名男子扶着一名女伤者,旁边有一辆自行车,往乾务方向十几米处停有一辆三轮摩托车。接伤者上救护车后,其问那男子是伤者的什么人,那人说是路过的,已通知伤者家人。其还问那男子,交警还没有到你就走吗?但当时救护车还没走,那男子就驾驶三轮摩托车走了。于是,其就打电话报警。

通过辨认照片,刘*甲辨认出李*就是当天扶着伤者的男子。

4.证人郭**的辨认笔录。郭**是案发当天出车的120救护车司机,其在辨认笔录中称2012年8月13日18时35分左右,其驾驶120救护车去到珠峰大道汉胜北厂路段,看到有一男人扶着一个受伤的女子在路边,往乾务方向十几米停有一辆三轮摩托车。当时扶着伤者的男子有帮忙扶伤者上救护车,医生刘*甲问那男子是否报警,那男子说已报警。经对照片进行辨认,郭**辨认出李*就是当时扶着伤者的男子。

5.证人刘**的证言。其证实2012年8月13日18时30分左右,其经过案发现场,看到有一名男子抱着一个受伤的女子,有一辆自行车停在路边,往乾务方向十几米处有一辆三轮摩托车。

6.证人彭*的证言。其证实2012年8月13日18时25分左右,其由汉*北厂下班后,看到一辆三轮摩托车停在路边,拐弯走了一点就看见一个男人抱着一个女伤者,女伤者坐在路边的地上,头靠在男的肩上,并听到那男的打电话说“往乾务方向,流血,快点来。”

7.证人黄*的证言。其证实2012年8月13日18时许,其经过案发现场,看到路边有人扶着一名伤者,并有一辆三轮摩托车在往乾务方向十几米的路边,于是其就用自己的电话打120,120的人说已经有人打过电话了。

8.证人张*的证言。其证实2012年8月13日18时多,其驾驶摩托车搭着小孩从珠峰大道由草蓢村往乾务镇的方向行驶,当其行驶到汉**司路段的时候,看见有一个女人坐在地上,那个女人没有反应,身体挨在她身后的一个男人身上,而那个男人当时就在那个女人后面帮忙托着女人的头。当时其还看见那里停着一辆三轮摩托车和一辆单车,其慢慢开过去,一边开一边看着他们,感觉他们在等什么的样子,没多久其就过去了,因为不认识那两个人,就没太在意。

9.证人易*的证言。其证实其是李*被抓后才知道他发生交通事故的事,之前李*打电话给其说要回老家,让其去他家看看门。其两三天之后去看的时候,李*的摩托车已经不在了,应该是被盗了。后来其就没有再见过那辆摩托车。

10.珠海市急救指挥中心提供的案发时间段在案发现场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报警电话记录。证实2012年8月13日18:17及18:25,号码为130××××5897(案发前后由李*使用)两次拨打120急救电话。

11.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2年8月13日19时20分至20时00分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现场发现一辆无牌自行车,自行车的后轮挡泥板变形,现场有22*35cm的血迹,有一些碎片和一支摩托车后视镜支架。

1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于2015年1月22日到河南省罗山县公安局定远派出所投案。

13.办案说明。证实根据李*的说法,肇事车辆被盗,现已无法找到,且未找到案发当晚的监控录像及案发经过的目击证人。

14.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李*的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等基本情况。

15.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李*的原准驾车型为D,驾驶证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

16.罗山县公安局定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李*于2015年1月22日在村干部和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该派出所投案自首,在讯问过程中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认罪态度好,该单位有全程录音录像,但因视频监控的保存时间为六个月,截止2015年8月已不能调取监控视频。

1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18.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杨*乙所受损伤为重伤。

19.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据。证实被告人李*与被害人杨**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对于被告人李*提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综合控辩双方争议及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关于李*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能否采信的问题。经查,李*在2015年1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投案当天至2015年2月4日所作的三次供述中,均对其驾驶三轮摩托车与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杨**相撞的事实供认不讳,而且曾详细供述其在送被害人上救护车之后驾车逃逸时的心理状态(以为伤者没有什么事,怕被伤者讹上,家里经济困难无法应对)。后其在2015年9月1日的供述中及庭审时均称之前所作的供述是属实的,并且在供述时没有受到刑讯逼供,笔录是公安民警读给其之后再签名的。因此,李*在侦查阶段所作的前三次供述自然客观、真实可信。

其次,从办案民警案发当天19时50分拍摄的现场照片来看,被害人自行车前车轮倒在绿化带中,被害人也陈述称其当时靠道路最右边行驶,可以确定事故发生时被害人骑自行车紧靠其右侧绿化带行驶,其他车辆只能从她左后*超越。李*在庭审时也称当时其没有留意周围有其他车辆通过,他是在右边后视镜看到被害人躺在他摩托车右后*的地上。另外,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显示,被害人的自行车后轮挡泥板变形,现场有碎片和摩托车后视镜支架;证人刘**、刘**、彭*、黄*等人的证言证实李*的三轮摩托车停在距离被害人前方十几米处。

综上,上述证据能够与李*在侦查阶段的前三次供述相互印证,共同证实案发时李*在被害人后*与其同向行驶时,其驾驶的摩托车前部与被害人自行车后车轮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后李*继续行驶,之后在被害人左某停车下来查看并救助被害人的事实。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第1点、第2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的量刑情节,经查,李*虽然有主动投案的行为并在侦查阶段的前三次供述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其在第四次供述中及在庭审时又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李*后来虽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其也并未明确否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且其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打电话通知120对被害人进行救治,将被害人送上救护车后某驾车离开,并未将被害人置之不理,表明其主观恶性不大。此外,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第3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867号
  •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交通肇事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罗山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张**,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高艳丽

  • 代理审判员申诗炜

  • 人民陪审员梁泽潮

  • 书记员杜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