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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3512上诉人缑**因与被上诉人缑宪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缑**因与被上诉人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4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缑**、被上诉人缑**及委托代理人张冕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缑*忠于2015年8月5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被告缑国庆向原告缑宪*借款,并于2009年9月19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98年因跟别人合伙开浴池借缑宪*2万元整。2000年开一歌厅借缑宪*4万元整。2005年因缑晨出国借缑宪*3万元整。前后缑宪*总共陆续借给其11万元整。借缑宪*的这部分钱,其在生活宽裕的情况下,将分期、尽早在五年内解决此问题。u0026rdquo;现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缑国庆向原告缑**借款11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关于该11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缑国庆应将该款项偿还原告缑**。关于被告辩称经过缑**之手已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仅提供了其与缑**、缑**书写的情况说明,亦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曾帮原告交纳了6000元律师代理费,该笔款项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无关,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于2009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且载明五年内偿还该笔借款,借款归还期限应为2014年9月19日,故原告本次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缑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缑**借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缑国庆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缑国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仅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u0026rdquo;,没有被上诉人的支付凭证,上诉人无须承担偿还义务,被上诉人有义务举证其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支付了涉案款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缑**答辩称:双方系亲兄弟,自1998年起,上诉人就多次找被上诉人借钱,后双方感情产生嫌隙,被上诉人找上诉人催要借款,上诉人最终于2009年9月19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包含各个详细款项及用途的《借条》,认可共计从被上诉人处借取现金11万元,并承诺五年内即2014年9月18日前偿还。双方之间借贷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债权债务关系足以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有上诉人缑**向被上诉人缑宪忠出具的借据在一审卷佐证,且借据上详细载明了债权债务的来龙去脉,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足以认定。故上诉人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缑国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豫01民终3512号
  • 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缑国庆,男,195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缑**,男,194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张冕冕,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安军

  • 审判员石卫华

  • 审判员邹靖

  • 书记员崔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