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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金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象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温旭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2015年5月14日,郑**驾驶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文峰北路由南向北(西半幅行驶,东半幅因道路施工封闭)行驶至尚集镇昌盛路交叉口因越线停车等待信号灯,与冯**驾驶沿着昌盛路由东向南未靠道路中心点左转弯行驶的豫K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郑**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冯**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拖车施救费、拆装修理费、评估费及车辆损失共计486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付,原告的请求应有相应合法证据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金**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一份、修理费票据一份及拖车施救费票据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及花费评估费、修理费、拖车施救费的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据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金**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2,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中的车物损失结论书虽系原告单方委托河南**事务所对事故车辆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车损做出的鉴定,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理由和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中的修理费票据,无法核实该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相互印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5月14日11时23分,郑**驾驶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大型普通客车沿文峰北路由南向北(西半幅行驶,东半幅因道路施工封闭)行驶至昌盛路交叉口因越线停车等待信号灯,与冯**驾驶的沿着昌盛路由东向南未靠道路中心点左转弯行驶的豫K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郑**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冯**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7月9日,经河南**事务所鉴定,事故车辆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大型普通客车车损为3705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85元、拖车施救费6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K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7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郑州**限公司,郑爱军系该公司职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冯**驾驶机动车与郑**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冯**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因事故车辆豫K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或保险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冯**承担。关于原告所诉鉴定费问题,本院认为,该费用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间接损失,故该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损3705元、鉴定费185元、拖车施救费600元,以上共计449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下余车损1705元(3705元-2000元)、拖车施救费600元,共计2305元的30%,即691.50元。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2691.50元(2000元691.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郑州**限公司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2691.5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465号
  •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郑州**限公司,住所地郑州**交通路133号。

  • 法定代表人赵**,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张爱民,系该公司员工。

  • 委托代理人张庆合,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中国平安**心支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北大街与机房街交叉口西南角。

  • 负责人屈**,系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韩国豪,系该公司员工。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温旭

  • 书记员任世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