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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李*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张**、陈*,被上诉人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系郑州市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11月1日,黄**、李*签订《汉博网吧转让协议书》一份,内容是黄**同意从2007年9月1日起将汉博网吧交由李*进行经营管理,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汉博网吧现有的机器设备及设施由李*用于经营使用,李*可以根据经营情况对机器设备、设施进行更新、改造,费用由李*自行承担。黄**以1000000元将郑州市汉**有限公司转让给李*,李*先向黄**支付转让款200000元,自2008年1月30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李*累计付给黄**转让款400000元,另李*自开始经营汉博网吧之日起至400000元转让款支付完毕前向黄**支付27000元,剩余400000元转让款李*于2008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累计支付给黄**,在此期间,李*每月向黄**支付10000元,至400000元转让款支付完毕止。李*向黄**支付的转让款累计达到600000元后七日内,黄**应无条件将自己所持有的汉**司的股份及法定代表人变更至李*名下,由李*担任汉博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保证李*所持有的股份占公司总股份的60%,同时到工商部门为李*办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超过十五日未到工商部门变更登记的,每逾一日,向李*支付已付金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变更后,网吧由李*继续管理经营,双方按所持股份享受股东权利,对公司承担风险、分配收益。李*向黄**支付的转让款达到1000000元后七日内,黄**应无条件将自己所持有的郑州市**有限公司剩余40%的股份变更至李*名下,同时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每逾一日,向李*支付已付金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黄**违反本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拒不将法人股份转让给李*,超过一个月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未经李*同意,擅自转让给第三人,黄**应返还李*向黄**支付金额的100%,并支付李*更新设备、设施的费用。另外,黄**亦承诺,本协议签订后,不向任何人转让或者以其它方式变相转让郑州市汉**有限公司的股份。

2008年8月20日,李*作为乙方,王*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以所持有的汉博网吧经营证照作价出资,其作价占投资总额的50%,甲方以其经营网吧正常运营所需资金50万元作为出资,双方出资比例各占投资总额的50%,合作期限为5年,合作期间乙方不参与网吧的实际经营管理、决策活动,网吧日常具体管理决策与执行由甲方负责,经营期间利润分配比例,双方各为利润的50%,利润分配以附加合同为准。同年11月19日,李*作为乙方,王*作为甲方,又签订一份附加合约,约定:1、自2008年11月5起至合同期终止,每月甲方按定额26500元付与乙方;2、自此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须在每月5日准时将定额款打入乙方账户,超过5个工作日,甲方自动放弃经营,管理权归乙方所有,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合作协议及附加合约履行一年,至2009年8月5日。之后,王*未再向李*支付相关利润。

2010年1月1日,黄**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保证与李*签订的协议作废,保证与王*签订联营协议之时解除以及第三人包括李*在内的任何合作经营性或转让性质的网吧协议。”2010年1月6日,汉**网公司作为甲方,王*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联营协议,黄**在该协议的甲方一栏签名,王*在乙方一栏签名,协议签订后,王*依约向黄**支付相关费用。2009年10月,李*曾以汉**网公司的名义起诉王*,黄**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提出撤诉,郑州市**民法院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010)管*二初字第19号裁定书,驳回李*以汉**网公司的名义对王*的起诉。2011年,李*将王*诉至郑州市**民法院,要求王*支付违约金1073500元,并返还郑州市汉**有限公司的公章及营业执照,黄**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郑州市**民法院认定黄**与李*签订的汉博网吧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李*在取得汉博网吧的经营管理权后,与王*签订的合作协议及附加合约协议亦合法有效。黄**在明知已与李*签订网吧转让协议且在履行的情况下,王*在明知已与李*签订合作协议且应当知道黄**已与李*签订汉博网吧转让协议的情况下,二人签订的合作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王*应按照与李*签订的合作协议及附加合约履行义务,王*的行为构成违约,以此判决王*按每月定额26500元支付李*自2009年末8月5日至2011年3月5日共计19个月的利润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王*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黄**认为,其与李*签订汉博网吧转让协议后,李*未按约履行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李*应返还网吧设备并支付在此期间取得的收益,依据上述理由,黄**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的黄**、李*就汉博公司的经营管理及股权转让所签订的汉博网吧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该转让协议有效。后李*在取得汉博网吧的经营管理权后,与王*签订的合作协议及附加合约协议亦合法有效。王*在明知已与李*签订合作协议且应当知道黄**已与李*签订汉博网吧转让协议的情况下与黄**签订联营协议,王*的行为构成违约。2008年11月6日至2009年8月5日,王*虽向李*支付利润238500元,郑州市**民法院也判决王*应向李*支付2009年9月6日至2011年3月5日利润503500元及2011年3月6日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违约金,但上述费用的取得均系李*依据其与王*签订的合作协议和附加合约所得,黄**要求李*支付经营所得1200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关于黄**要求李*返还网吧设备的问题,从黄**、李*在2007年11月签订汉博网吧转让协议,黄**将汉博网吧的经营管理及股权转让给李*及在2010年1月1日,黄**出具保证书,并在2010年1月6日与黄**签订联营协议上来看,黄**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汉博网吧的设备在李*处,故黄**要求李*返还网吧设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判决:驳回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错误将李**得利润与网吧经营所得分开,从而认定上诉人要求李*支付经营所得没有依据。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网吧转让合同解除后,李*占有网吧及财物获得的收益及孳息,应全额返还上诉人。3、上诉人要求李*支付120万元有明确的计算依据。根据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管*初字第1538号判决书,判决王*支付李*503500元,是网吧19个月的一半利润。李*已获得法律确认的可得利益。这部分利益应返还给黄**。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4年7月18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14)民二初字第0093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黄**明知自己与李*签订有《汉博网吧转让协议》,仍与第三人王*签订联营协议,黄**违反合同,剥夺了李*的合同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解除黄**与李*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汉博网吧转让协议》,二、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支付网吧转让款535138元。黄**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12月1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14)郑*三终字第1361号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黄**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郑州**民法院作出(2014)民二初字第0093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解除了黄**与李*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汉博网吧转让协议》。现黄**要求李*返还网吧设备及经营所得利润的诉讼请求,黄**与李*签订《汉博网吧转让协议》,该协议上没有写明网吧设备的详细清单,黄**亦提供不出汉博网吧的设备在李*处的证据。关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管*初字第1538号判决书,判决王*支付李*(2009年9月6日至2011年3月5日)利润503500元。但该案王*是否已履行该判决,黄**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黄**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郑民四终字第982号
  • 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男,汉族,1962年3月24日生。

  • 委托代理人张佩爔,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陈勇,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汉族,1977年10月17日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超

  • 审判员崔凤茹

  • 审判员马常有

  • 书记员程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