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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胡**、胡*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诉被告胡漫漫、胡**、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中民二初字第207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钟**不服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郑**终字第3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207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案卷退回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胡漫漫的委托代理人胡**、曹**,被告胡**、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胡漫漫因房屋买卖在仅支付部分款项后即无力支付剩余款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称将剩余房款19万元于2014年5月1日前付完,被告胡**、曹**为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拖欠10万元。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所欠款项10万元整及利息3150元(暂计至本次起诉之日的2014年11月10日,以后利息仍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漫漫、胡**、曹**辩称,在买卖房产时,原告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迄今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房屋,房屋过户后,一直由齐**占有使用,被告为取得房屋进行了民事诉讼,以上行为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该10万元作为押金,不应支付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漫漫购买原告钟**所有的位于金水区东明路中段18号院7号楼4层13号的房屋,支付了部分款项后,于2013年8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钟**房屋买卖款剩余欠款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于2014年5月1日前付完。”被告胡**、曹**以保证担保人的身份在该《欠条》上署名。2013年8月31日,被告胡漫漫取得上述房产的所有权证书,因齐**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双方产生纠纷,被告胡漫漫于2013年10月23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3)金民一初字第3421号判决书,判令齐**搬出该房屋。

被告胡漫漫出具《欠条》后,向原告支付了9万元购房款,剩余10万元未支付,原、被告因此产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有效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胡漫漫拖欠原告10万元购房款,应当在约定的支付期限之前支付,故原告要求其支付10万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并未实际交付房屋,结合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421号判决书,可以认定该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曹**作为保证担保人,应对被告胡漫漫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漫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支付购房款10万元;

二、被告胡**、曹**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曹**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漫漫追偿;

三、驳回原告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3元,原告钟**负担63元,被告胡漫漫、胡**、曹**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中民二初字第1334号
  •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钟**,男,汉族,1959年11月23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邓汉德,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胡漫漫,女,1988年7月9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胡国现,男,汉族,1958年11月5日出生,系被告胡漫漫之父。

  • 委托代理人曹金玲,女,汉族,1962年4月13日出生,系被告胡漫漫之母。

  • 被告胡**,男,汉族,1958年11月5日出生。

  • 被告曹**,女,汉族,1962年4月13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乔婉婷

  • 人民陪审员沈德田

  • 人民陪审员尹维汉

  • 书记员李相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