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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俞**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5)郑*一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5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俞*与被害人李*甲酒后因工钱问题发生矛盾,继而在中牟**城河街与府前街交叉口东约200米俞*家门口处发生争执,俞*对李*甲进行殴打。后李*甲被送往中**民医院进行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甲系腹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肠系膜破裂,肠系膜动脉及下腔静脉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俞*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公安机关出具的尸体鉴定意见证实:李*甲系腹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肠系膜破裂,肠系膜动脉及下腔静脉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证人徐*的证言证实:李*甲曾在其家干了两个半天的活。2015年5月15日,李*甲找其要工钱,二人因工钱数额产生争执。其下楼到俞*家门口约10分钟后听到有跺门声,还听到俞*在自家二楼说李*甲跺他家的门了,随后看到俞*与李*甲在俞*家门口发生争执,俞*打了李*甲几巴掌,并跺了李*甲肚子一脚。后杨*将李*甲拉走,走出一二十米后,李*甲倒地,俞*之妻王*甲遂让杨*送李*甲去医院,其还借给王*甲五百元钱。该证言与证人魏*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5日11时许,其陪李*甲到城河街要工钱。二人先到俞*家并在俞*家吃午饭,其间李*甲喝了一杯白酒、一瓶啤酒后独自下楼了。随后其和俞*听到有人在楼下跺门,俞*遂下去查看。过一会俞*的妻子上来说俞*和李*甲闹矛盾了,其遂下楼,看到李*甲在地上坐着,嘴唇发白,其和三个熟人及做窗帘的老板赶紧将李*甲送往医院,并由俞*之妻王*甲垫付医药费五百元。当晚其到医院看望李*甲时,得知李*甲已死亡。该证言与证人王*甲、张**(窗帘店老板)、郑*、李*乙(二人均系李*甲的工友)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证人钱某(中**民医院医生)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5日下午2点多,内科接收一名急诊转来的病号,该病号浑身散发酒味,处于昏迷状态,就对该病号按照酒精中毒进行治疗。3点多时,护士巡视发现该病号没有呼吸,但还有心跳,遂对其进行抢救,约1小时后确定该病号死亡。送病人来的人说病人是喝酒了,别的没说啥。该证言与证人张**、王**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证人马*(中牟**保卫科科长)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5日下午,其得知医院有一名病人死亡,遂打电话报警。据主治医生钱*说死者叫李*甲,因为喝酒住的院。该证言与证人吕*的证言及受案登记表相一致。

6、被告人俞*归案后,对其因工钱问题与李*甲发生纠纷,后其扇了李*甲几耳光、朝李*甲肚子上跺了一脚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事实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另有户籍证明、中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了俞*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郑州**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俞**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经济损失人民币21691.18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俞*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俞*对李*甲的死亡负全部责任错误,医院在抢救李*甲时存在医疗过失的可能;俞*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观恶性及人身危害性相对较小;其亲属积极主动赔偿;原判量刑重。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俞*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俞*对李*甲的死亡负全部责任错误,医院在抢救李*甲时存在医疗过失的可能”的理由和意见,经查,杨*等人在将李*甲送到医院后,并未告知医护人员李*甲所受外伤的情况,仅称李*甲醉酒。医护人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根据杨*等人主诉及观察的情况以酒精中毒对李*甲进行治疗,并无过错。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亦证实李*甲系腹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肠系膜破裂,肠系膜动脉及下腔静脉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该死亡原因与俞*跺击李*甲腹部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俞*应对李*甲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俞*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俞*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观恶性及人身危害性相对较小”的理由和意见,经查,该理由和意见在一审时已予考虑,并在量刑中有所体现。关于上诉人俞*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俞*的亲属积极主动赔偿,原判量刑重”的理由和意见,经查,俞*的亲属虽有赔偿的意愿,但未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也没有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原审法院根据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做出的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俞*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俞*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豫刑终53号
  •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故意伤害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2010年8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 辩护人赵**、白**,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杜燕萍

  • 代理审判员申春福

  • 代理审判员董丽丽

  • 书记员马振森